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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祥柏与孔祥生、孔令军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1.关于采矿权价款补偿。一审查明,北石煤矿曾于2005年8月缴纳资源采矿权价款700万元。2006年期间,北石煤矿与平佳坑口整合为安兴煤业。2009年期间,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又对安兴煤业进行第二次整合。根据山西省国土

1.关于采矿权价款补偿。一审查明,北石煤矿曾于2005年8月缴纳资源采矿权价款700万元。2006年期间,北石煤矿与平佳坑口整合为安兴煤业。2009年期间,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又对安兴煤业进行第二次整合。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政办发[2008]83号文和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发[2009]12号文的规定,兼并重组企业应当向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原采矿权人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并进行补偿。因此,田祥柏有权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请求采矿权价款补偿。孔祥生等三人主张北石煤矿系非法矿井,无权获得补偿,但与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文件晋煤整合办核[2006]50号关于北石煤矿与平佳坑口系依法整合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晋政办发[2008]83号文和吕政发[2009]12号文的规定,被兼并重组煤矿采矿权价款如在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7号令实施前缴纳,应当按照100%的标准予以经济补偿。本案一审过程中,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吕梁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规定均向一审法院复函予以确认,再结合北石煤矿缴纳700万元采矿权价款的时间为187号令实施前的2005年8月的事实,应当以北石煤矿缴纳的700万元为基础,按照100%的标准予以补偿,共计1400万元。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孔祥生等三人关于田祥柏虽是在187号令施行前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却是按187号令施行后的标准数额缴纳,故即使补偿也应当按照50%的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矿井资产补偿。安兴煤业系由平佳坑口和北石煤矿整合而成,北石煤矿应为安兴煤业的组成部分。按照吕政发[2009]12号文的规定,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在对安兴煤业进行整合时,应当对包含北石煤矿资产在内的安兴煤业矿井地面设施、矿井所有井筒及峒室、巷道等设备进行全面评估,并予以补偿。但在实际收购整合时,北石煤矿的资产并未被评估,田祥柏未获得补偿。孔祥生等三人亦自认“现有评估报告中,只有我们自己的财产,不包括原北石煤矿任何资产”。因此,田祥柏有权请求矿井资产补偿款。

因北石煤矿矿井资产已经实际失去评估鉴定条件,故一审判决参照孔祥生等三人所获补偿数额,酌定田祥柏应获600万元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华酒业与孔祥生等三人签订的《煤矿资源投资转让协议书》,内容涉及原北石煤矿下组煤的开采收益份额转让,与田祥柏应获的矿井资产补偿没有直接关联性。田祥柏据此认为新华酒业以下组煤30%的份额获得孔祥生等三人同意给付880万元的对价,上诉主张其应获得2000万元矿井资产补偿,不能成立。

(四)关于田祥柏是否应当返还孔祥生等三人70万元以及孔祥生等三人反诉田祥柏返还100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审查明,2006年《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签订后,孔祥生等三人共给付田祥柏1045万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上组残留煤作价900万元,机电设备45万元,田祥柏五年薪资50万元,另还多付了50万元。因《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仅履行了三年,故田祥柏应当向孔祥生等三人返还两年的薪资20万元。多付的50万元因田祥柏不能说明理由,故应按不当得利予以全额返还。一审判决田祥柏返还孔祥生等三人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扣除上述70万元后,孔祥生等三人共计给付田祥柏975万元。孔祥生等三人上诉主张,因北石煤矿上组煤已经采空,故对其中的资源整合款900万元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首先,孔祥生等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组煤在其受让前就已经采空的事实。其次,孔祥生等三人作为整合主体,在整合前理应对北石煤矿的开采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在《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孔祥生等三人受让的是上组煤的残留煤。因此,对于北石煤矿上组煤存量不足的事实,孔祥生等三人应为明知。再次,《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签订后,孔祥生等三人即对整合后的安兴煤业进行经营,期间并未就上组煤存量提出异议。现孔祥生等三人提出上组煤已经采空,请求返还资源整合款,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孔祥生等三人、矿业集团、金晖公司是否应当对田祥柏的损失承担责任及一审诉讼费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

1.田祥柏应获得的补偿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采矿权价款补偿,即700万元按照100%的补偿,共计1400万元。对此,矿业集团、金晖公司作为整合主体已经向孔祥生等三人给付1050万元,应当由孔祥生等三人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田祥柏。剩余350万元,则应由矿业集团、金晖公司连带给付田祥柏。第二部分是矿井资产补偿600万元。矿业集团、金晖公司作为整合主体,在整合安兴煤业时违反吕政发[2009]12号文的规定,对安兴煤业中北石煤矿的资产未予评估,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祥柏主张孔祥生等三人、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应对其全部2000万元采矿权价款补偿和矿井资产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矿业集团、金晖公司主张不应对田祥柏950万元采矿权价款补偿和矿井资产补偿互负连带责任,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孔祥生等三人关于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也应当在其给付范围内扣除代缴税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符合上述规定中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华酒业主张其有权获得采矿权价款补偿的问题,因新华酒业并未提出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