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孔祥生等三人反诉的1000万元问题。平佳坑口(孔祥生等三人)与北石煤矿整合以后,孔祥生等三人以基建名义也开采过上组残留煤,孔祥生等三人也有过收益,故900万元上组煤款不予返还。至于50万元平佳坑口名誉坑长费,双方约定,期限五年,每年10万元,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三年,故田祥柏应当返还孔祥生等三人20万元的名誉坑长费。至于多支付的50万元问题,该款因田祥柏没有说明多支付的原因和理由,而且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故田祥柏应当将50万元返还给孔祥生等三人,上述两项返还款共计70万元,返还形式应从孔祥生等三人给付田祥柏的1050万元资源采矿权价款补偿中直接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6年8月11日三方签订的《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二)孔祥生等三人给付田祥柏采矿权价款补偿980万元。(三)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共同给付田祥柏采矿权价款补偿350万元和矿井资产补偿600万元,共计950万元,上述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田祥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孔祥生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华酒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58438元,由田祥柏承担137638元,由孔祥生等三人共同承担135400元,由新华酒业承担15400元,由矿业集团承担185000元,由金晖公司承担185000元。本案反诉费81000元,由田祥柏承担21800元,由孔祥生等三人共同承担60000元。 田祥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判决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孔祥生等三人对田祥柏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在2009年8月田祥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孔祥生等三人与矿业集团和金晖公司还尚未就安兴煤业整合达成协议,此时矿业集团和金晖公司与孔祥生等三人对田祥柏的诉讼请求是明知的,但三方仍在2009年12月底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并予以实际履行。这种对田祥柏置之不理的行为表明,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和孔祥生等三人存在共同过错,侵害了田祥柏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田祥柏的矿井资产补偿600万元与实际相差太大。参照孔祥生等三人与新华酒业2008年6月签订《煤矿资源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田祥柏应当获得的补偿应为2000万元。(三)一审判决田祥柏向孔祥生等三人退还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孔祥生等三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请求退款的权利。请求:(一)改判孔祥生等三人给付田祥柏采矿权价款补偿1050万元,矿业集团、金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改判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向田祥柏给付采矿权价款补偿350万元和矿井资产补偿2000万元,共计2350万元,孔祥生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改判驳回孔祥生等三人的反诉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由孔祥生等三人、矿业集团、金晖公司承担。 孔祥生等三人答辩称:(一)孔祥生等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与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对田祥柏承担连带责任。(二)田祥柏主张北石煤矿资产20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田祥柏向孔祥生等三人返还20万元薪资及多付的50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田祥柏的上诉请求。 矿业集团答辩称:(一)田祥柏起诉仅请求矿业集团在向孔祥生等三人给付收购价款的范围内,与孔祥生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现田祥柏上诉居然直接向矿业集团主张2350万元的补偿请求,并提出1050万元的连带责任请求,田祥柏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田祥柏与孔祥生等三人的争议,是2006年山西省第一次煤炭资源整合中遇到的问题,与矿业集团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田祥柏的上诉请求。 金晖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田祥柏与孔祥生等三人之间2006年资源整合的遗留问题,与金晖公司无关。(二)金晖公司重组安兴煤业,系按照山西省政府煤矿整合政策要求的程序,依法、依规进行,不构成对田祥柏的任何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金晖公司重组安兴煤业,采取的是资产收购方式,不应就田祥柏的采矿权价款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四)田祥柏主张采矿款价款补偿及矿井资产补偿235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田祥柏主张孔祥生等三人、矿业集团、金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田祥柏的上诉请求。 孔祥生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祥柏已收取的1000万元资源整合款应退还孔祥生等三人,一审判决驳回孔祥生等三人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北石煤矿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能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6年4月26日被山西省政府确定为关闭淘汰煤矿,随即被吊销了生产经营相关的所有证件,地方政府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北石煤矿已经丧失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权利和企业的主体资格。在此背景下,田祥柏为了自身的利益,将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国家资源当做自己所有进行所谓的投资,与孔祥生等三人签订了所谓的《资源整合投资协议》。故在《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终止后,田祥柏收取孔祥生等三人资源整合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包括一审判决70万元在内的全部1000万元资源整合费都应当返还。(二)北石煤矿是汾阳市三泉镇北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企业,田祥柏不是北石煤矿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田祥柏无权获得北石煤矿采矿权价款补偿,一审判决孔祥生等三人返还田祥柏采矿权价款补偿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北石煤矿属于关闭淘汰矿井,对北石煤矿2006年被关闭的补偿费用应向政府部门主张。2.安兴煤业为孔祥生等三人新成立的企业,北石煤矿和田祥柏均不享有任何权利,2009年新一轮整合与北石煤矿无关。3.孔祥生等三人接收1050万元采矿权价款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且不存在任何过错。4.新华酒业与平佳坑口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不能作为认定田祥柏损失的依据。(四)即使应当给付采矿权价款补偿款,也应当按照50%的标准补偿,并依法扣除孔祥生等三人已经缴纳的税款。请求:(一)改判驳回田祥柏针对孔祥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二)改判田祥柏返还孔祥生等三人1000万元资源整合款。(三)本案诉讼费由田祥柏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