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问题。《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如约支付了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导致《产权交易合同》的解除,长城宁夏公司负有责任,应当承担金桥公司的损失。因金桥公司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客观上产生了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产权交易合同》解除后,长城宁夏公司除应返还金桥公司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金外,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城宁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00元,由上诉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