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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答辩称:长城宁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与金汇公司无关,具体由二审法院判定。此外:一、认可长城宁夏公司提到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在该股权变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答辩称:长城宁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与金汇公司无关,具体由二审法院判定。此外:一、认可长城宁夏公司提到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在该股权变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查明的请求,应当由二审法院传唤上述三家公司到庭以查明事实。二、对于长城宁夏公司提到的关于起算利息的时间、金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桥公司参与金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金桥公司对于未办理股权质押存在过错以及长城宁夏公司不应承担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利息的意见予以认可。三、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有关质押的法律责任,因与金汇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发表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长城宁夏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结合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证据1为2013年3月29日由金桥公司、长城宁夏公司、金汇公司、案外人上海鑫琻汇公司及上海曜辉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长城宁夏公司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金桥公司从长城宁夏公司受让了金汇公司80%的涉案股权后,又将其中7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鑫琻汇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曜辉公司,依约定,由长城宁夏公司对上述股权代为持有。对此证据,金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且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2014年11月28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金汇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有关签订协议及解除协议的事实应当予以查清。

证据2为2014年11月28日由金桥公司、长城宁夏公司、金汇公司、案外人上海鑫琻汇公司及上海曜辉公司共同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据3和证据4为2014年2月20日由上海鑫琻汇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及金汇公司共同签订的《关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据5为2014年10月17日由上海鑫琻汇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及金汇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中解除了证据3和证据4中的《关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长城宁夏公司认为证据2至证据5可以证明:金桥公司从长城宁夏公司受让金汇公司80%的股权后,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股权中的75%转让给上海鑫琻汇公司,5%转让给上海曜辉公司。2014年2月20日,上海鑫琻汇公司由将其持有的70%的股权转让给内蒙古亿信公司,根据《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蒙古亿信公司与上海鑫琻汇公司之间,以及金桥公司、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之间均已解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组证据,有关内蒙古亿信公司与上海鑫琻汇公司之间,以及金桥公司、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之间是否真实有效的解除了其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涉案股权是否真正回归到金桥公司手中,即金桥公司是否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查明,二审法院应当查清并在判决中予以认定。长城宁夏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1、对上海鑫琻汇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与金汇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2、对金桥公司、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金汇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3、通知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到庭就相关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陈述。

对证据2至证据5,金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长城宁夏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同意长城宁夏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各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1至证据5中的相关协议已经解除,无需再通知案外人到庭,而且会造成本案无限期延长。金汇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意长城宁夏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本案应当查明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是否解除的有关事实,也申请该三个公司到庭陈述相关事实。

对于长城宁夏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本院认为,第一,经审查,该五份协议均是在金桥公司、金汇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之后且在本案诉讼之前产生的,但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上述任何证据,其对此解释称“一审委托代理人可能不太清楚股权转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长城宁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提出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在一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存在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第二,本案各当事人均为证据1和证据2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长城宁夏公司和金汇公司应当明知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在两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长城宁夏公司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不真实或未实际解除;第三,长城宁夏公司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为上海鑫琻汇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及金汇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协议,两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长城宁夏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关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不真实或未实际解除;第四,无论是长城宁夏公司还是金汇公司,均未主张证据1至证据5不真实或未实际解除,亦未依据该五份证据主张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和《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协议变更或终止等事实,而仅是要求本院核实有关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该五份证据中有关协议的签订主体,无论是长城宁夏公司还是金汇公司均应当知晓相关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该两个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出的核实有关协议的真实性并就真实性问题传唤案外人到庭的申请不仅明显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而且存在有意拖延诉讼之嫌。因此,对于长城宁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与金汇公司提出的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长城宁夏公司上诉主张的有关利息计算明细,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向长城宁夏公司确定了举证期限,但长城宁夏公司未能如期提供。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如下两份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结合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