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为2014年10月13日金汇公司、金桥公司及内蒙古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证明为解除上海鑫琻汇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与金汇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金桥公司同意承担本应该由上海鑫琻汇公司承担的150万元的违约金。对该证据,长城宁夏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上海鑫琻汇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故不能证明上海鑫琻汇公司、内蒙古亿信公司之间解除了合同关系。金汇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长城宁夏公司观点,该协议虽已签订,但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股权已经回归到金桥公司。 证据2为三张2015年1月22日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金桥公司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长城宁夏公司给付金桥公司5000万元,即是赔偿金桥公司的款项。对该证据,长城宁夏公司质证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长城宁夏公司与金桥公司的另外一笔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金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案《借款合同》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外的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金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宁夏公司给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金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提供有关金桥公司已经委派人员实际参与金汇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向其确定了举证期限,但金汇公司未能如期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2月24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中记载,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利息计算表,一审法院给予长城宁夏公司及金汇公司三天时间提出异议,如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两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签字确认。经查,长城宁夏公司及金汇公司此后均未提交任何异议材料。该页庭审笔录亦载明,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金桥公司曾催促过其办理股权质押,但“因为工作原因,工作疏忽或是没有人催,就没有办理质押。”在该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长城宁夏公司及金汇公司承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金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金汇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审庭审中,长城宁夏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一是第3页第二行金桥公司主张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98,909,820元”有误,应当为98,959,630元;二是第7页第四行“金汇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八次偿还金桥公司借款3100万元”有误,应当为“金汇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八次偿还金桥公司借款3110万元。”三是第10页七行写明的“履行了向长城宁夏公司提供1.07亿元借款的义务”有误,应当为“履行了向金汇公司提供1.07亿元借款的义务”。对此,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中确实存在此三处笔误,两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除以上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金桥公司、金汇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理。综合长城宁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承担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形式问题。一方面,长城宁夏公司认为其已将持有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桥公司,此时,金桥公司既是《借款合同》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质权人)也是债务人(质押人),该部分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其依法不再承担质押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长城宁夏公司既是借款合同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出质人,也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股权转让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桥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及《产权交易合同》中有关出借借款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长城宁夏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能办理质押登记,未能有效设立质押,而且一直未能为金桥公司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致使金桥公司既未能取得质权,也未能取得涉案股权,因此,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同归于金桥公司,上诉人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长城宁夏公司认为因涉案股权已经转让给金桥公司,故即便需要继续办理股权质押,也必须金桥公司同意并通知长城宁夏公司办理,长城宁夏公司无权单方处置,故对于未办理质押手续,金桥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此,如前所述,长城宁夏公司所称股权已经如约转让与金桥公司的事实并不存在,金桥公司并未成为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出质人,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长城宁夏公司已认可金桥公司曾催促其办理股权质押,但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因此,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长城宁夏公司在既未如约将涉案股权为金桥公司依法设立质权又未如约转让涉案股权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违约,金桥公司有权依照借款合同中质押法律关系的约定追究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长城宁夏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长城宁夏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长城宁夏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金桥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长城宁夏公司将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贷款的担保。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如未经金桥公司同意,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则金桥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通过处理长城宁夏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受偿。长城宁夏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持有金汇公司80%的股权价值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宁夏公司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长城宁夏公司提及的涉案股权价值不确定的问题,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事项,并不影响本案裁判。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