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宣判后,长城宁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桥公司对长城宁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金桥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实际不符。1、2011年9月6日,金桥公司以1300万元竞得长城宁夏公司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2012年12月,金桥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处受让的金汇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鑫琻汇公司),并委托长城宁夏公司代为持有。2013年3月29日,金桥公司又将其从长城宁夏公司处受让的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鑫琻汇公司及上海曜辉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曜辉公司),亦委托长城宁夏公司代为持有。为此,金桥公司、上海鑫琻汇公司、上海曜辉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金桥公司已经事实上转让了涉案股权,并从案外人处获得了股权转让款。2、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借款期间的起算点应为金桥公司将最后一笔款项实际汇入金汇公司账户之日。3、长城宁夏公司从未与金桥公司就1.2亿元借款是否包含金桥公司实际借款1.07亿元以及应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的问题达成过书面意见或意向。此外,金桥公司就1.07亿元借款的汇款时间、数额、笔数均与《借款合同》不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金桥公司已向金汇公司派出多名高级管理人员,对金汇公司进行了全面经营管理,且一直在实际参与经营。二、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1、长城宁夏公司已经将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桥公司,此时,金桥公司既是《借款合同》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质权人)也是债务人(质押人),该部分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长城宁夏公司不再承担质押责任。2、因股权已经转让给金桥公司,故即便需要继续办理股权质押,也必须金桥公司同意并通知长城宁夏公司办理,长城宁夏公司无权单方处置。故,对于未办理质押手续,金桥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涉案股权价格始终处在变化中,具有不确定性,一审判决在股权价值未确定的前提下,判令长城宁夏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三、即使解除《产权交易合同》,要求长城宁夏公司承担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长城宁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长城宁夏公司补充如下意见:请求查清金汇公司80%涉案股权后续转让以及解除的事宜,并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一审判决对本案重大事实没有查清。金桥公司从长城宁夏公司受让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后,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股权中的75%转让给上海鑫琻汇公司,5%转让给上海曜辉公司,上海鑫琻汇公司又于2014年2月20日将其中7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内蒙古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亿信公司)。此后,虽然长城宁夏公司见到了上海鑫琻汇公司和内蒙古亿信公司,而且金桥公司与两家上海公司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经过二手转让后,内蒙古亿信公司与上海鑫琻汇公司,两家上海公司与金桥公司是否真实有效地解除了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案80%股权是否真正回归到金桥公司手中,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而金桥公司是否是涉案8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法院应当查清。如果金桥公司不再是涉案股权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宁夏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将会造成钱权两空的局面,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金汇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鑫琻汇公司和上海矅辉公司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合同已于本案一审起诉前2014年11月28日解除,金汇公司股权状态已恢复到2011年9月6日《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的初期状态。二、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间按最后一笔款项实际汇入金汇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但该条款并没有直接约定按最后一笔款汇入时间计息,根据借款时间延长及提前均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的约定,以及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按每笔到帐之日起计息。三、虽然双方就1.2亿元中包含1.07亿元借款和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无书面协议,但长城宁夏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对此事明确予以认可,承认1.2亿元“包死”,即包括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四、按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应在2011年8月22日前将全部借款汇入金汇公司账户,而实际是在2011年9月9日前全部资金到位,也仅仅相差半个月,且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五、金桥公司购买股权后,虽曾向金汇公司派过两名工作人员,但均不能进入金汇公司核心管理层,金桥公司无法行使对金汇公司资产的管理与处置,因此一审认定金桥公司未实际参与管理符合客观事实,长城宁夏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六、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购买股权与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即股权转让后,借款依然要偿还,并非如长城宁夏公司所称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长城宁夏公司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其实质意义是在股权变更至金桥公司名下前对借款提供有效担保,但长城宁夏公司即不办理质押登记,又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使金桥公司的1.07亿元借款始终处于没有保障状态,且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给金桥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长城宁夏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对于未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已经查实清楚,是因为金汇公司欠长城宁夏公司5000多万元,长城宁夏公司为保证自身债权安全而拒绝办理,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应承担质押未成立而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3、股权价值的变动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时,涉案股权评估价值1.6亿元,足以对借款提供全部担保。如果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价值变动直接影响担保范围,但因长城宁夏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承担的已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赔偿责任,与股权价值的变动无关联。七、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长城宁夏公司,长城宁夏公司因占有股权转让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属于其不当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金桥公司,且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桥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远非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所能弥补,因此一审判令给付此部分利息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