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金桥公司是否已经转让了涉案股权并从案外人处获得了股权转让款问题。公司股权的转让,除需要通过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相关事项的变更,行使股东相关权利,但在金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涉案股权的股东仍为长城宁夏公司。即便存在金桥公司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涉案股权,在长城宁夏公司拒绝办理金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未将涉案股权实际转让给金桥公司的情况下,长城宁夏公司所称金桥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并不能直接导致涉案股权的变动,也并不必然影响长城宁夏公司的相关权利。对于金桥公司是否从案外人处获得了股权转让款,长城宁夏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况且,金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履行与否以及是否解除,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长城宁夏公司上诉中并没有主张涉案股权已变更为案外人。因此,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问题。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金汇公司将全部贷款分三次汇入金桥公司账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桥公司实际汇款日期及数额为:2011年8月15日汇款3000万元,2011年9月5日汇款3000万元,2011年9月8日汇款44,580,000元,2011年9月9日汇款2,420,000元,共计107,000,000元。金桥公司在一审主张利息应按照上述汇款期限分笔计算,并出具了利息计算的具体明细,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间内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审理期间,长城宁夏公司认为,依据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从最后一笔款项汇入金汇公司账户的日期起算,而不应当分笔计算。但对此主张,长城宁夏公司亦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提交计算明细。对此,本院认为,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中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对金桥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表的认可,且在二审期间亦未就该主张提交计算明细,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借款合同》中所谓“实际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按照金桥公司实际汇入金汇公司账户款项日期分笔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1.2亿元借款是否包含金桥公司实际借款1.07亿元与应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以及金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长城宁夏公司认为其从未与金桥公司就1.2亿元借款是否包含金桥公司实际借款1.07亿以及应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的问题达成过书面意见或意向。经审查,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年12月24日的开庭笔录第7页中明确承认《产权交易合同》“虽然签定了1.5亿,但实际只借1.2亿就够了,剩余的3000万元是由金汇公司的盈利来完成。”同时,其还明确承认这1.2亿元的借款包括股权转让款,并称“1.2亿就是包死了”。基于上述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该项事实无需再由金桥公司另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尽管长城宁夏公司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亦未陈述合理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长城宁夏公司称金桥公司就1.07亿元借款的汇款时间、数额、笔数均与《借款协议》不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金桥公司分三次总计向金汇公司汇款1.07亿元,最后一笔汇款时间是在2011年9月9日,虽然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不符,但金汇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作为金汇公司唯一的股东,长城宁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金汇公司还在此后向金桥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结合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桥公司、金汇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已经就变更《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了一致,金桥公司并不构成违约。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金桥公司是否对金汇公司进行了全面经营管理并一直实际参与经营问题。长城宁夏公司主张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金桥公司已向金汇公司派出多名高级管理人员,对金汇公司进行了全面经营管理,且一直在实际参与经营。对此主张,长城宁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金汇公司也未能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因长城宁夏公司及金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金桥公司从未参与金汇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对于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