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有关众建公司本诉请求和客运中心1-2项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原审支持客运公司第3项“众建公司赔偿客运中心财产损失5359344元”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本院81号判决所变更,根据该变更内容,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履行移交包括本案争议的1115.63m房屋在内的客运大厦房产的义务后,不应再重复承担折价赔偿该争议房屋损失的责任。众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客运中心该反诉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一项中的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部分,即: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及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部分,即: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损失5355024元; 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17210.50元,众建公司负担94491.20元,客运中心负担12271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