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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客运中心答辩称:(一)关于反诉部分。其对二审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即驳回其1-2项反诉请求的内容不持异议,对二审所支持的第3项众建公司赔偿客运中心损失5355024元的反诉请求,该事项所涉及的争议因情形变更已经解

客运中心答辩称:(一)关于反诉部分。其对二审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即驳回其1-2项反诉请求的内容不持异议,对二审所支持的第3项“众建公司赔偿客运中心损失5355024元”的反诉请求,该事项所涉及的争议因情形变更已经解决,即本案二审判决涉及的执行标的与第81号判决重叠并完全被后者所覆盖,其已于2013年6月书面申请撤销二审判决的执行并被准许。根据81号判决“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由此可见,6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仍是81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第81号判决认为在65号判决查明事实的范围外尚须再查明其他事项而已。且虽然280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被第81号判决采信,但众建公司在第81号判决生效前后仍继续将应交付给客运中心的客运大厦二楼1115.63㎡房屋抵押他人,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产,非法受益。众建公司违法、侵权的过错责任明显。众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65号判决实体错误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诉部分。众建公司六项本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1、众建公司第1-4和第6有关企业所得税、热贴费、人防费、评估费和质保金的本诉请求,在12号判决中均作出了处理,并被第81号判决予以维持,众建公司若不服,应对81号判决申请再审。且对上述各项请求众建公司原审中是以代为履行人的身份提起的确认之诉,众建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的给付之诉,上述再审申请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依照最高法院法释(2008)4号文第33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2、对于众建公司主张的涉案后期费用问题。该主张无合法的债权成因,且众建公司一审中对该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即便此种情形下,客运中心在二审中本着让步、诚信的原则,对众建公司财务账中虽未经一审质证但能够客观证实确为客运大厦支出的费用仍同意负担,二审因此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费用开支项目,均不能体现出与客运大厦后期建设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存在让客运中心负担该费用的法定事由。

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补充查明:2005年4月,客运中心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另案在先向伊犁分院提起诉讼,请求:1、清算客运中心与众建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2、解除《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第六条和《补充协议》;3、由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及相关资料,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所欠款项;4、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众建公司反诉请求客运中心向其支付:1、补助金80万元、2、违约金50万元;3、赔偿损失53770.19元。伊犁分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1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众建公司提出的对外所负的热贴费和税费之问题,由于今后实际发生客观是否有变化现不详,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处理较妥。……”。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六条和补充协议;二、众建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已出售铺面之外的所有房屋,并移交相关的土地、产权手续;三、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投资款8026193.15元;四、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劳务补助金80万元;五、上述三、四项合计8826193.15元,由客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众建公司付清;六、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质保金,在其履行质保义务后由客运中心偿付;七、其他甩项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质保金,若承包方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由众建公司偿付;若承包方履行质保义务不能,由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承担相应责任;八、已销售的1689.13平方米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归众建公司;九、联建客运大厦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上述质保金及热帖费和税金外,均由众建公司承担。双方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二审于2006年11月28日以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众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就65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81号判决)。

另查明:本院81号判决认定“……(三)本案执行情况:……上述客运大厦第二层1115.63m的房屋,众建公司在其与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中,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上述房屋抵偿所欠3247979元债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据此作出(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后因该院在执行本案中,依上述事实从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8826193·15元中扣减了3247979元,众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众建公司的异议。众建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09)新执二监字第280号执行裁定,查明,(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中提及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用于抵偿债务的26间房屋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众建公司应向客运中心移交的房屋。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上述房屋应由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移交。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因26间房屋被法院查封,众建公司无法交付,又自筹资钱款偿还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众建公司与伊犁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上述房产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下。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是终结该案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当然引起财产权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该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定上述房产包含在众建公司应向客运中心移交的房产内。上述房产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在众建公司能够移交上述房产的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且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系认定事实有误。从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投资款中将上述和解协议折抵的款项予以扣除与客观事实相悖,确有不当。本案再审中,对于1115.63m房屋,众建公司一直主张可以办理移交手续。现上述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下,房屋为闲置状态,双方当事人均称未管理使用。……”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客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众建公司付清8826193.15元后三十日内,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1689.13平方米已出售商铺之外的房地产产权及相关手续移交客运中心;四、客运中心向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3年6月13日,客运中心向伊犁分院递交《撤销申请执行书》,以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与最高法院81号判决结果重叠,并且完全被81号判决结果所覆盖为由,申请撤销对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众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客运中心财产损失5359344元及众建公司被本案二审判决驳回的本诉请求是否被本院81号判决所变更的问题。

(一)关于众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客运中心财产损失5359344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