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众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65880.15元、应交纳热贴费771401.24元、应交纳人防费125000元三项费用所涉债务随客运大厦的移交将自动转移至客运中心,众建公司不是上述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也未

二审法院认为:众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65880.15元、应交纳热贴费771401.24元、应交纳人防费125000元三项费用所涉债务随客运大厦的移交将自动转移至客运中心,众建公司不是上述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也未替客运中心垫付,故其无权主张,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其以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众建公司主张的81400元评估费问题,12号判决主文第九项确定不属于客运中心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应由众建公司自己承担,故众建公司上诉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该笔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众建公司以垫付为由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质保金481381.18元的问题,根据12号判决第六项“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质保金,在其履行质保义务后由伊犁州公路旅客运输中心偿付”的内容,以及该判决对质保金问题的如下认定“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所涉质保金应由何方扣留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旅客运输中心对建设项目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质检报告予以支付,但涉及伊犁建筑公司之合同,生效判决按工程造价3%确认保证金为481381.18元,并且该款已从众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双方约定客运大厦之产权属旅客运输中心,因而该款应由旅客运输中心扣留便于监督质保,所以该款应从众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已生效的65号判决对上述内容予以维持;众建公司作为上述判决的当事人,应当知悉以上内容,在伊犁建筑公司向其主张该笔质保金时,其完全能够以该判项内容予以对抗,并告知该公司向客运中心主张;而众建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已将该笔质保金给付伊犁建筑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若该事实成立,其应据生效判决内容向伊犁建筑公司主张返还,其以垫付为由要求客运中心支付该笔款的上诉请求即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判决的确认相悖,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众建公司上诉请求客运中心偿付由其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的问题,因自2006年1月17日起,众建公司应据已生效的(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第3、4、5、6层,但其未履行该裁定,非法占有客运大厦85%的面积,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中,其提供93203.8元招待费称用于售房,但其自2003年12月18日签订《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后一直怠于履行售房义务,故其无证据证实费用的支出与客运大厦有关;其提供诉讼费、代理费、顾问费773994.6元的费用票据,因诉讼的产生是由于众建公司自己未能履行双方协议所致,故造成该费用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其提供的差旅费68804.6元、电话费6642.6元、交通费3696.5元、工资506982.78元、利息228447.10元、办公费用5507.2元、各项税金款204791.12元、自来水和纯净水费21665.35元、汽车费用19939.8元、宣传品费12000元仅有680元的票据,因众建公司除与客运中心的合同关系外,尚有自己的房地产业、五金、机电、建材、百货、住宿、货运等诸多业务,其维持正常经营亦必然有开支,现众建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客运大厦,故其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众建公司主张的银行手续费26元、垃圾费2490元、煤款11690元、仅列出费用未提交票据,众建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上诉请求客运中心承担该部分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万元退房款是6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归属众建公司1689.13平方米已售房产中的款项,即使退房,众建公司仍留有等值房产,也无任何损失,故不应向客运中心索赔;设施检修及材料费低压进户房屋维修线路安装费46292.2元中用于客运大厦有25582.5元,客运中心做为该笔投入的受益人应支付相应对价。广告费147112元中有75463元是用于客运大厦,因广告费系众建公司为履行双方《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和《关于对“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发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客运中心负担。电费74598.32元从票据上反映均是用于客运大厦,但电费系众建公司占用客运大厦期间所发生,应由众建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众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5355024元侵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是其将产权属客运中心的1115.63m的房产抵偿所欠伊犁建筑公司3247979元的债务后,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该公司履行了该笔债务,故客运中心可通过执行回转方式来获得已被处分的房产,不应再向其主张赔偿款,但因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2005)新民一终字第90号判决)并未被撤销或变更,故此情形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法律要件;即使众建公司已通过其它方式履行了给付欠款义务,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已经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事实,也不能阻碍被侵权人向其主张财产赔偿的请求权,故一审判决支持客运中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被众建公司处分的1115.63m房产价值5355024元符合众建公司对该房产价值的确认,至于其用该价值房产抵偿多少金额的债务,是其行使自主处理的权利,不能以被抵偿债务的价值多少来确定赔偿价值,故众建公司认为一审对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众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又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联营关系,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关系,该意见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其所有诉讼请求均是据双方的联营关系来主张,故现又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关系,则其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基础;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客运大厦产权归客运中心;客运中心通过支付部分现金和允许众建公司销售客运大厦部分房屋的方式支付众建公司投资款,可见,《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不是联营、联建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进一步明确了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众建公司的该请求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否定,故也不能成立。二审开庭时众建公司还向法庭提出其有新证据证实客运中心及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追加新疆交通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为本案被告的请求。首先该请求超过了一审中诉求范围,二审不予审查;其次,众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运中心已被注销,故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再次,新疆交通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与客运中心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意味着相互间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众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及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的反诉请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损失5355024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98045.5元;四、驳回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一审应交35698元、二审应交35081.53元、保全费25550元共计96329.53元(众建公司均已交纳),本诉起诉标的5137632.92元,法院支持98045.5元,占诉讼标的的1.9l%,众建公司应负担本诉部分诉讼费94491.2元,客运中心应负担本诉部分诉讼费1838.33元。反诉部分,一审反诉费31765元(客运中心已交纳)、二审反诉费89115.97元(众建公司已交纳)共计120880元,反诉标的15821194元,法院支持客运中心主张是5355024元,占诉讼标的33.85%,客运中心应负担反诉费的33.85%即40914.44元,由众建公司负担反诉费的67.15%即97765.5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