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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对于客运中心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客运中心所主张的第1-2项请求为执行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对于客运中心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客运中心所主张的第1-2项请求为执行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据此,客运中心主张的损失应通过执行程序一次性解决,不应另案提起诉讼。否则执行期间的损失因执行期间的延长不断增加,即便进行诉讼,在新的诉讼未执结前仍会发生,通过循环诉讼无法最终解决纠纷。故客运中心的第1-2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客运中心的第3项请求,双方的解除协议、12号生效判决、65号生效判决均确认客运大厦归客运中心所有,众建公司未经客运中心同意,将客运中心所有的价值5355024元的1115.63m房产,抵偿众建公司所欠第三人3247979元的债务,侵犯了客运中心的所有权,这一事实有(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终结执行裁定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债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此,众建公司侵犯了客运中心对客运大厦的所有权,应按双方约定的价值赔偿由此给客运中心造成的损失5355024元,客运中心的该项反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终结执行裁定,客运大厦二楼1115.63m房产的所有权已归伊犁建筑公司所有,众建公司提供徐明友签名的收据,因其不是伊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仅有1556403.04元而非全部工程欠款,故该收据不能对抗(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终结执行裁定,众建公司关于客运大厦二楼1115.63m房产抵偿其债务未实际履行、未侵犯客运中心楼房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客运中心要求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及要求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其土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的反诉请求;三、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客运中心损失5355024元。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5698元、保全费25550元,共计61248元,由众建公司负担;反诉费31765元,由众建公司负担11785元,客运中心负担19980元。

众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上诉称:(一)一审未支持其1-4项诉讼请求有误,因为众建公司是客运大厦的实际投资人和承建人,客运大厦至今仍是众建公司的房产,1-4项费用均是在客运大厦承建过程中以众建公司名义拖欠的各项费用,在尚未支付且客运中心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不应为客运中心的客运大厦继续充当债务人的角色,在客运大厦被生效判决转移给客运中心后,因客运大厦而产生的全部债务也应一并转移给客运中心,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有误。(二)第5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客运大厦工程司法审计后,由众建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计28项之多。由于双方因客运大厦的产权纠纷进行的2年多诉讼过程中,众建公司作为客运大厦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履行对客运大厦的管理及销售义务,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税费在产权移交给客运中心后,其作为受益人理应予以偿付。(三)关于第6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虽然12号判决判令客运中心承担,但众建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只能据与众建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向众建公司主张,而不可能向无合同关系的客运中心主张,在众建公司给付之后现向客运中心主张并无不当。(四)对方反诉要求赔偿抵偿的客运大厦部分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众建公司将名下的客运大厦部分房产抵偿他人债务于法有据,并得到法院支持,即使是12号判决生效后确认了该抵债行为无效,只要通过执行回转这一程序的救济即可彻底解决这一纷争,无需另案起诉。其次,(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裁定书的内容,由于众建公司消灭了债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客运中心的客运大厦亦未受到任何损失,根本不存在赔偿的前提依据。再次,伊州执字第41-1号裁定确认的是众建公司用1115.63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债权人3247979元的工程款,但一审却以同样面积的房产判令众建公司赔偿客运中心5355024元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客运中心答辩称:(一)众建公司的第一条上诉事由不成立。从程序上讲,该四项请求确认的权利人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法律不可能判决案外人享受权利。这是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交费诉讼的基本要求和法律常识。该四项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从实体来看,该四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65号生效判决逐一驳回。(二)众建公司要求客运中心偿付其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1)从证据来看,这些费用的票据均为众建公司名下的消费凭证,并且这些票据也均已做入了众建公司的正常财务帐中,票据本身只能证明是众建公司的消费性支出,而不能证明其与客运大厦的后期建设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有任何因果关系。况且除客运大厦外,众建公司还有自己的房地产业、五金、机电、建材、百货、住宿、货运等诸多业务及工作人员,其维系正常经营必然有开支。(2)从费用中的部分票据来看,众建公司的诉讼费(183994.6元)、代理费(580000元)、办案差旅费(68804.6元)、司法鉴定费(107000元)、法律顾问费(10000元)合计近百万元的费用显然与客运大厦的后期建设毫不相关;而企业所得税20万元是65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归众建公司的既得债权,此案系重复计算;众建公司228447.1元的贷款利息,非属本案合同纠纷的约定事项,无权向答辩人追索;5万元退房款是6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归属众建公司1689.13平方米已售房产中的款项,即使退房,众建公司仍留有等值房产,也无任何损失,故不应向答辩人索赔;至于众建公司员工工资506982.78元、招待费93203.8元、汽油款19939.83元等其余20项费用合计约100万元,也基本是众建公司维持其两年多的(2005年6月24日至2007年10月10日)生产经营所必须支付的费用。(3)众建公司关于客运大厦后期建设费的请求没有合法的债权成因。首先,客运大厦产权归属客运中心;其次,生效判决判令众建公司在30日内向客运中心移交除已售1689.13平方米之外的客运大厦所有房产,众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移交义务,而且还将客运大厦整体的房产及土地证持续设置抵押至2007年12月20日,为其兄弟公司借款担保,众建公司违法侵权的事实清楚,不论其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侵权者是否有费用支出,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都只会产生债,而不会产生权,更不会产生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也不属于无因管理的债权成因。(4)众建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撤回了与该项诉求相关的全部证据,对于众建公司一审中拒绝提交的证据,二审中不能按“新证据”对待或质证;对于众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放弃的诉权,二审中也当然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来找回。(三)众建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65号生效判决作出的该部分质保金由客运中心扣留便于监督质保,并从众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的认定,伊犁建筑公司对众建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中并不包括481381.18元的质保金,其违反该判决支付伊犁建筑公司该笔款的行为是对客运中心享有的质保监督权的侵害,不应予以支持。(四)众建公司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5355024元侵权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最高法院法释(2004)16号文第29条第2款规定,本案1115.63m房产的所有权自2006年3月14日起已经按裁定内容发生转移,众建公司侵犯客运中心房产权的事实已发生,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执行回转的法律要件,一审据此判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所赔偿损失的计算以侵权物的价值为准,众建公司要求以所抵偿债务的数额来确定物的价值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众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其主张客运中心偿付由其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的票据,客运中心对以上票据均予以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