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航技公司为何没有在衡阳案和广州案中就其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原因,中航技公司所称因上述衡阳案和广州案中初始保证为其真实的保证因而对续保是否真实盖章忽略,以及以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抗辩即可达到免责因而不需以其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衡阳案和广州案借款和保证事宜经过一次或多次展期,中航技公司称因上述二案的初始保证是真实的,因而没有注意到续保合同的中航技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联军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其解释缺乏合理性,多次续保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更应引起保证人的警觉。衡阳案分别于2009年1月8日及4月7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时,本案纠纷已是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立案并于2008年11月12日裁定将案件交由景德镇市中院审理,且中航技公司已经于2008年12月1日签收本案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身份、委托授权证明之后,中航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衡阳案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在本案与衡阳案有着相互提示作用的情况下,中航技公司仍称因忽略而没有就衡阳案保证合同中其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联军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合情理。虽然衡阳案、广州案中航技公司均因超过保证期间最终未承担保证责任,但当时在未知判决结果情况下,理应提出保证合同真实性的抗辩。本案再审过程中,中航技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供上述案件中初始保证合同原件,以供法庭判断比较。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在不知道其公章加盖过程的情况下就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违中航技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公司财产的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担保、投资等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金额较大的(壹佰万元以上)报总公司审批的规定。中航技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的保证合同其公章真实性、有效性未提出异议,不论是出于策略考虑抑或由于其自身重大过错应当发现而未予发现其公章为非备案公章盖印,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保证合同的效力,中航技公司的行为效力应当得到确认。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航技公司法人代表张联军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真实签字,不论中航技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法定代表人张联军签名关系如何,均证明中航技公司已经认可保证合同及其公章印文的真实、有效性。 本案02号保证合同、衡阳案88号《贷款文本》和《保证合同》、广州案《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等文件上均加盖有中航技公司涉案公章印文,尽管该涉案公章的使用场合均与茹高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有关,但是中航技公司在相应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案件中除本案外均没有就其公章印文及法定代表人张联军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在衡阳案中对中航技公司盖章、签名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应视为承认和认可中航技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论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涉案公章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谁,均可认定中航技公司通过实际行为承认和认可该涉案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 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均能使合同成立生效。本案02号保证合同所涉中航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军签名经鉴定为非本人签名,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中航技公司对于广州案和衡阳案中使用涉案公章的效力已经予以承认和认可,其效力应当及于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中航技公司应依据本案02号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景德镇工行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航技公司应按照本案02号保证合同向景德镇工行承担保证责任。中航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鑫桥公司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景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保证合同部分)第一项; 三、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景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保证合同部分)第二项、第三项; 四、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据2004年工银景保字第0002号保证合同就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如果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同时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景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借款合同部分)决定;一审案件鉴定费100.2万元,由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承担50.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承担5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238万元,由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承担93.7199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承担93.7199万元,鉴定费14万元由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