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合同的问题。主合同借款合同部分已由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判决,鑫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该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主合同部分,不予审查。二、关于中航技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也就02号保证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02号保证合同上张联军的签字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为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字。中航技公司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保证责任。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加盖真实公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因此加盖在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公章加盖的过程即成为本案关键所在。如果能证实该公章是张联军或公司中其他员工所盖,其仍能代表中航技公司的意思表示,中航技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景德镇工行在一审、二审均不能说明02号保证合同上公章加盖过程。在法庭发问中,其代理人陈述02号保证合同系债务人鑫桥公司法人代表茹高乔递交。因此,可以认定景德镇工行与中航技公司对02号保证合同没有协商沟通的过程,没有中航技公司及其员工当景德镇工行人员的面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发生,不发生表见代理或代表代理的法律后果。至此,只有一种可能性使0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即加盖在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加盖在02号保证合同上的中航技公司印章不是其备案章,景德镇工行对此亦无异议,但认为加盖在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中航技公司的第二枚公章,该公章是真实的,仍能代表中航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景德镇工行提出的证据是二审中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衡阳案、广州案的证据中同时出现了中航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军的真实签名及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即证明张联军认可该枚公章的存在,中航技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中航技公司则认为:1、衡阳案、广州案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发生的,景德镇工行并非受到该二案的误导而接受担保的;2、该二案相关贷款的初始担保的确是中航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伪造公章的文件均系续保文件,在这两个案件中,中航技公司均因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未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是衡阳案、广州案的证据中同时出现了张联军的真实签名及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也只能说明是对某一行为的认定,而不是对所有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景德镇工行认为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中航技公司的第二枚公章证据不充分,其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02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以及参与保证合同签订的人员等事实也是综合判断保证合同真实性的重要依据。景德镇工行无法提供上述订立、协商过程中的任何细节,不能排除对02号保证合同真实性的合理怀疑。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只出现在与茹高乔有关联的相关企业的银行贷款文件中,且本案的保证合同由茹高乔提供。如果说这是中航技公司的第二枚公章,应该有更广泛的用途,而不是仅仅均与茹高乔有关。核保书虽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的必备条件,但景德镇工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涉及如此巨额借贷情况下,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去核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景德镇工行的工作人员所作的核保说明也认可中航技公司没有当面在核保书上签名盖章,而仍是由茹高乔事后转交,有违常理。景德镇工行提交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中航技公司的名称都出现失误,且公章也不是中航技公司的备案章,也不能说明该承诺书的来源。衡阳案、广州案系间接证据,如运用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应与其他证据构成关联、充分、排他、合法的完整证明体系,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张联军的签名与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同时出现在衡阳案、广州案的证据上,也只能证明中航技公司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行为。在茹高乔未出现的其他场合,并未出现该枚公章,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产生充分的排他的证明力。且景德镇工行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收集到上述证据,并未将该公章的使用作为其相信该公章可以代表中航技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景德镇工行以衡阳案、广州案中的公章来印证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要求中航技公司承担1.5亿元的担保责任,证据不够充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景德镇工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内部对于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要求,而其疏于管理义务,违反内部操作规定,违反贷款人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该行应自行承担责任。 景德镇工行提出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存在以及鑫桥公司的工商登记,其有理由相信中航技公司是鑫桥公司的股东,中航技公司为鑫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性。鑫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均由鑫桥公司提供,在该工商档案中,没有出现中航技公司的备案章,除了盖有与本案02号保证合同印章相一致的印章外,还另外盖有第三枚中航技公司印章。档案中股东会决议上的张联军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也不是其真实签名。工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不作真实性审查,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因此,工商档案中出现的中航技公司的资料是否真实有待进一步查证,且中航技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并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方为景德镇市政府和三桥集团、中航技公司,相对方并不是景德镇工行,该合同确定的是建设南环公路的框架协议,并不涉及本案的借款及担保问题,即使该合同约定中航技公司同意参与公路的建设,也并不表明中航技公司作出了为鑫桥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景德镇工行主张02号保证合同是真实的,中航技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