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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三、关于中皇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也就是01号保证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在二审中,景德镇工行针对中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0l号保证合同上中皇公司的公章及刘雄志的签名,经一审法院鉴定,与中皇公司日常

三、关于中皇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也就是01号保证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在二审中,景德镇工行针对中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0l号保证合同上中皇公司的公章及刘雄志的签名,经一审法院鉴定,与中皇公司日常所用的公章不符,刘雄志的签名也不是其真实签名。景德镇工行认为,中皇公司的公章不需备案,不能认定其没有第二枚公章,但景德镇工行又不能提交中皇公司使用过其他公章的证据。景德镇工行还提出工商登记档案中,中皇公司系鑫桥公司的股东,基于和中航技公司同样的理由,中皇公司即使是股东也不是成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必备条件。因此,景德镇工行对中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238万元、鉴定费14万元由景德镇工行承担。

景德镇工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中航技公司在其经营及业务活动中多次反复使用与02号保证合同印文相同的同一公章,证明该公章为其所有并使用的真实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经生效判决确认,基于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上的公章使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1、中航技公司在衡阳案《贷款文本》和《保证合同》,以及广州案《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上均加盖了该公章,作为保证人为兴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使用该公章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2、中航技公司作为鑫桥公司主要股东之一,其留存在鑫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的公章与本案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相同。3、中航技公司使用该公章参与鑫桥公司股东会决议,加盖与本案保证合同印文相同的公章。4、中航技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非备案公章,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以该公章所为行为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航技公司多次使用非备案公章的行为效力必须是“一次认可、都要认可”,行为责任“一次承担、都要承担”。二、中航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军对该公章使用予以认可,证明该公章为中航技公司所有和使用的真实公章。衡阳案《保证合同》以及广州案《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上“张联军”的签名字迹叠于中航技公司公章印文上方,系先有盖章后签字。该协议上张联军签字经鉴定为其本人真实签字,说明该公章确为中航技公司所有并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联军作为中航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在法律上即为中航技公司的行为。中航技公司认可该公章的法律效力。三、二审判决以中航技公司在交易中使用的公章不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为由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否认其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章虽未经备案,但公章所有人是以自己的意思并以自己名义刻制使用的,该公章即为其所有的真实公章,与被使用的公章是否经过备案无关。因此,不能以公章未备案为由否定交易的有效性。否则,不但与之前的生效裁判相矛盾,而且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中航技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对景德镇工行的保证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景德镇工行对保证合同公章加盖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加重被保证人的举证责任;以景德镇工行未提供保证合同协商过程而认定不发生表见代理或代表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表见代理,只要保证合同所加盖的中航技公司的公章为其所有的真实印章,即可证明保证合同为中航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景德镇工行已完成公章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能够证明保证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五、基于对政府行为和工商登记资料,景德镇工行有理由相信中航技公司为鑫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景德镇工行疏于审查义务,在法律上不构成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鑫桥公司作为南环公司建设的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中航技公司实际上一直以投资方的股东身份出现。出于支持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的考虑,景德镇工行确有理由对中航技公司为其自身建设、经营的项目提供担保有充分的信任。因此保证合同是由鑫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茹高乔提供,这不是否定保证合同有效性的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等文件属于银行内部的技术性操作规范,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由第三人援引主张权利或免除责任。其仅作为银行内部规范员工行为,防范操作风险而使用,不能作为第三人主张减免责任的依据。即使景德镇工行疏于审查,但只要中航技珠海公司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印章,保证合同即成立,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

综上,本案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为中航技公司的真实印章,本案不涉及表见代理,中航技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中航技公司必须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德镇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恳请改判中航技公司按照02号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中航技公司答辩称:一、伪造公章仅在衡阳案、广州案个别文件出现过,且均系在茹高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银行信贷文件中出现,与中航技公司无关。二、即使衡阳案、广州案张联军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就此断定张联军是在明知伪造印章的情况下签的字,更不能证明该伪造公章为中航技公司所有并使用。所谓“先有章后有字”的推断,也只是景德镇工行的主观臆断,并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三、衡阳案、广州案因伪造公章相似度很高,两地法院及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发现案件材料中初始担保与续保印章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相关判决书中没有关于法庭查明或认定中航技公司认可伪造公章真实性的任何表述。景德镇工行仅凭衡阳案、广州案等不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本案保证合同是中航技公司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认定规则。四、原一审判决不是仅仅因为这枚伪造公章没有备案而否定其效力,景德镇工行在其再审申请中显然是断章取义。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定,景德镇工行需举证证明合同订立及公章加盖过程,不存在加重保证人举证责任的问题。六、景德镇市政府参与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建设南环公路的框架协议,并不涉及本案的借款及担保问题,即使该合同约定中航技公司同意参与公路建设,也不表明其愿意为鑫桥公司担保。景德镇工行作为大型国有银行单位只要认真审查就会发现鑫桥公司提供的有关担保材料错误百出,伪造痕迹明显,巨额贷款骗保案就不会发生。这不是景德镇工行认为的基于对景德镇市政府和工商登记资料的信任而疏于审查义务,在法律上不构成承担不利后果的简单问题,而是银行作为贷款人最起码的责任。本案贷款发放充满着腐败与造假,景德镇工行非但不去寻求侦查救济相反却对中航技公司无理缠诉,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02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认定,中航技公司是否应当按照02号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