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神牛矿业公司与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内容看,神牛矿业公司以矿权投资占65%的股份,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以技术和设备投资占经营生产35%的股份,双方合作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并按上述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共担风险,且双方之间联营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 《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合作经营方式”第(四)项约定:“甲方(神牛矿业公司)、乙方(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共同负责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商工作。”根据上述约定,对选矿厂所涉文件、批文的办理义务主体应为神牛矿业公司、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神牛矿业公司的义务为负责办理矿山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如采矿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等相关证件,并负责协调处理与矿山经营中的一切外部关系。该约定内容明确采矿权延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涉及矿山经营的手续的办理义务主体为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以此抗辩主张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是神牛矿业公司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案涉夺确壳金砷矿浮选车间及尾矿库设计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属于擅自开工建设,对此,青海省泽库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对神牛矿业公司下发《关于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通知》(泽环林(2011)58号),责令神牛矿业公司对浮选车间和尾矿库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停止建设。由此可知,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选矿厂合法手续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神牛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李永才、叶灶林是否违约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选矿厂合法手续的义务,并导致案涉项目停止建设,且合同对产品质量的标准并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神牛矿业公司因纠纷采取过激手段,将李永才、叶灶林等人打伤,并强行将李永才、叶灶林带离矿山,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因素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后,应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神牛矿业公司是否应返还李永才、叶灶林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设备折价款的问题 合同解除后,应对联营债务进行清偿,并对联营投资进行清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永才、叶灶林投资修建了生产车间、选矿厂和尾矿库,购置了机器设备等,李永才、叶灶林的投资已形成了固定资产、建设施工成本等无法返还的不动产、机器设备及尚在的低值易耗品,本案不适宜返还原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选矿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神牛泽库金矿办公区工程造价合计400947.66元;2.神牛泽库金矿生产车间工程造价合计2578587.14元;3.神牛泽库金矿厂区其他工程造价合计671524.12元(其中包括尾矿库造价34076.55元);4.神牛矿业公司向李永才、叶灶林一方现场提供32.5#水泥30吨合计材料费(包含运费)30885元;5.2013年6月8日现场勘验时测量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96480.8元;6.神牛矿业公司现场勘验后自行测量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88953.48元。相关资产包括低值易耗品和规定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经评估为226.37万元。2013年10月22日,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鉴定结果个别项次的修正说明》载明,《鉴定报告》中尾矿库造价因理解有误,原尾矿库造价34076.55元修正为136019.95元。《鉴定报告》中第3项,神牛泽库金矿厂区其他工程造价相应修正为773467.52元(原为671524.12元)。2013年12月3日,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金矿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结果有关问题的说明》对工程造价该如何计算以及针对李永才、叶灶林提出的漏评漏估项目做了解释说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神牛泽库金矿办公区、生产车间、其他工程造价合计为3753002.32元(400947.66元+2578587.14元+671524.12元+(136019.95元-34076.55元)],其他资产评估值为226.37万元,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总计为6016702.32元(3753002.32元+226.37万元)。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上述资产,在联营合同解除后,依法应由神牛矿业公司予以折价返还。 (二)关于李永才、叶灶林是否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和借款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神牛矿业公司应对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承担折价返还义务。同时,联营合同解除后,李永才、叶灶林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150110.52元的电费问题。《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合作经营方式”中第(三)项约定,选矿厂的一切建设费用均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神牛矿业公司概不负责承担费用。该电费发生在选矿厂建设期间,且有电力部门开具的发票为证,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2.关于垫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的问题。2011年12月21日,叶灶林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并注明2012年元月8日还款,王常青。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李永才、叶灶林上诉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向神牛矿业公司的借款,应予抵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3.关于叶灶林向呼广荣借款81.6万元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永才、叶灶林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系依合同约定退还的风险抵押金,但对其以出具的借条的形式领受款项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该辩解理由不能采信。诉讼中,呼广荣出具委托书,委托神牛矿业公司在与叶灶林结算或终止合作经营关系时将该借款收回。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4.关于神牛矿业公司损失582015元(50万元+82015元)的问题。从已生效的另案判决看,该判决认定叶灶林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判决由神牛矿业公司返还郭红章定金50万元,赔偿损失2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329元。该案中,叶灶林作为神牛矿业公司的代理人与郭红章签订《金精矿购销合同》,收取了郭红章50万元的定金,并向郭红章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从收条的载明情况看,叶灶林保证如9月30日前不能发货就如数退还定金。从《承诺书》载明的情况看,叶灶林对定金的返还也作出承诺。结合上述证据,在李永才、叶灶林不能举证证明50万元定金交付神牛矿业公司的情况下,李永才、叶灶林应承担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50万元的责任。而神牛矿业公司所承担的234329元的责任,属双方联营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按出资比例由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分担,李永才、叶灶林应承担82015元(234329元×35%)。因此,神牛矿业公司的上述损失582015元(50万元+82015元)应有李永才、叶灶林承担。5.关于购买炸药、导线费用47944.8元和购买电机、皮带轮、移动库房、电雷管柜、保险箱费用122840元的问题。因神牛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已交付李永才、叶灶林使用,上述费用不应由李永才、叶灶林返还。6.关于垫付李一成工程款119.1万元和付给夏青的6万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主张垫付李一成工程款119.1万元和付给夏青的6万元,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该主张既与《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关“选矿厂的一切建设费用均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的约定不符,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能成立。7.关于学生补助费1万元、临时用地费3万元、个人草地补偿款3万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向青海省泽库县宁秀乡哇乐玛寄宿制完小提供的1万元属捐助款,青海省泽库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的临时用地费3万元,属于行政性收费,双方的合作协议对此无明确约定,不能作为联营组织费用支出。支付个人的草地补偿款3万元,仅有收款人签收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8.关于选矿厂及尾库矿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费11.5万元和环评费用50万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等证据,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神牛矿业公司浮选车间和尾库矿两个项目均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该费用是否发生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9.关于垫付工人工资299541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主张垫付工人工资299541元的证据仅为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足以证明是否实际支出及由神牛矿业公司垫付该笔款项,不应计入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10.关于神牛矿业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842.4万元的问题。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的义务,从已查明的有关事实看,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均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选矿厂合法手续的义务,并导致案涉项目被有关机关责令停止建设,且神牛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预期利润损失存在的客观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永才、叶灶林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和借款的数额总计为1663125.52元(150110.52元+11.5万元+81.6万元+5820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