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神牛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等五份证据材料。《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李一成收取的119.1万元工程款,应为李永才、叶灶林承担。《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夏青收取的6万元为技术服务费,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收取的11.5万元为技术服务费,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证明青海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50万元为环评费,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 李永才、叶灶林质证认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款项是李永才、叶灶林支付的,不存在神牛矿业公司支付。神牛矿业公司如果主张是其付款,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李永才、叶灶林在一审提供了李一成提供的原始票据、会计凭证。神牛矿业公司提供的是白条。巷道被水淹掉了,没有进行鉴定,没有列入补偿,现在由神牛矿业公司控制,即便是其投资也不应计入垫付款。《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夏青的合同是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该日期是神牛矿业公司通过暴力手段将李永才、叶灶林赶下矿山的当天,即使履行也是将李永才、叶灶林赶下山后的问题。协议约定的费用是4万元,但夏青的借条是6万元,金额不对。夏青的收条是和呼广荣的,和本案无关系。《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神牛矿业公司也无法提供合法票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做环评报告。 本院认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为李永才、叶灶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当事人的庭审质证,不构成新的证据。《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材料欲证明的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后,神牛矿业公司是否应返还李永才、叶灶林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设备折价款;(二)李永才、叶灶林是否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和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