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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上述事实有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证,法庭审查核实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祝德星退伙协议书(包括公证文书)、青海省泽库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选矿厂立项报告的批复、采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

上述事实有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证,法庭审查核实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祝德星退伙协议书(包括公证文书)、青海省泽库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选矿厂立项报告的批复、采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海省泽库县公安局调解笔录、神牛矿业公司与郭红章签订的金精矿购销合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日李永才收条和2011年12月28日承诺书、2011年12月5日工作汇报、2011年7月29日青海省泽库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笔录》、2011年8月2日青海省泽库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关于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神牛矿业公司(甲方)依法取得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采矿权,与李永才、叶灶林等(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矿权投资占65%股份,乙方以技术和设备投资占经营生产35%的股份,双方合作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并按上述比例进行纯利润分配。每月进行财务核算,公示双方。产品销售须得到双方认可,销售货款必须打入神牛矿业公司账户后方可支出。由此,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未经注册登记形成新的经济法人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但形成合伙性组织,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神牛矿业公司和李永才、叶灶林合作经营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开发过程中,矿山浮选车间和尾矿库建设均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擅自开工建设并被责令停产。神牛矿业公司作为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的采矿权人,应是申报开工设计方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的法定责任人。根据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李永才、叶灶林在投资建厂经营过程中亦负有协助配合神牛矿业公司依法办理选矿厂所需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同时,结合2011年12月李永才、叶灶林向神牛矿业公司汇报工作总结相关内容证明,李永才、叶灶林作为出资合伙联营方,尚存在对矿体了解不够、资金短缺等资金及技术能力不足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神牛矿业公司采用过激手段,强行将李永才、叶灶林带离矿山,也是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具体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未能依法办理矿山开采、环境评价等相关的合法手续,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合作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而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积极履行了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现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应予解除。

(二)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神牛矿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365304.24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的经济损失10365304.24元,由三方面构成:一是直接投资费用8604420.2元;二是8604420.2元按年利率10%计算两年的利息1720884.04元;三是因诉讼开支相关费用4万元。神牛矿业公司认为李永才、叶灶林未按约定进行全部投资,约定期间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对其诉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鉴于李永才、叶灶林确已投资进行了生产车间、选矿厂和尾矿库等建筑实体的修建并购置了机器设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考虑李永才、叶灶林基于矿山开发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投入已形成厂房等不动产和建设施工成本无法返还原物,而其余物品对于神牛矿业公司以后的生产经营中尚有使用价值。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本案不宜适用返还原物,应对李永才、叶灶林在2012年4月被神牛矿业公司强行带离矿山后至本案委托鉴定过程中,现场勘察时尚在的低值易耗品以及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已形成固定资产、建设施工成本等无法返还的不动产及机器设备,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现场勘查后形成的鉴定意见,予以折价返还。依鉴定意见,神牛金矿办公区、生产车间、厂区其他工程造价合计3753002.32元(鉴定报告中1-3项),其他资产评估值226.37万元。上述工程造价中双方对部分造价存在争议。对争议部分鉴定部门按2013年6月8日组织现场勘验时测量的数据和神牛矿业公司向鉴定部门自行提交的测量数据,分别作出工程造价为196480.8元和88953.48元(《鉴定报告》中列为5、6项),供法庭裁量。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书面说明,“如支持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现场勘验的结果,则直接计算无争议部分(鉴定报告中1-4项),不再增减;如支持神牛矿业公司一方自行勘验的结果,则将无争议部分再减去第5项工程造价与第6项工程造价的差价”。一审法院认为,神牛矿业公司向鉴定部门提交自行测量的数据系单方意见,且鉴定部门从专业角度认为神牛矿业公司提交的测量数据未能说明测点数量和取值精度,也达不到工程量计算规则的要求,故鉴定部门只能做出大致造价。因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此部分工程造价应依2013年6月8日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时测量的数据作出造价认定,对鉴定部门依神牛矿业公司自行测量单方提供的数据作出的工程造价不予采信。鉴定报告中第4项系神牛矿业公司所提供水泥的材料费用,不应计入对李永才、叶灶林的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