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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综上,应确认神牛矿业公司应返还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总计为6016702.32元(即《鉴定报告》中1-3项合计3753002.32元,加上其他资产评估值2263700元)。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的直接投资费用8604420.2元,除上

综上,应确认神牛矿业公司应返还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总计为6016702.32元(即《鉴定报告》中1-3项合计3753002.32元,加上其他资产评估值2263700元)。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的直接投资费用8604420.2元,除上述资产总计6016702.32元外,其认为还存在漏评漏估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漏评漏估项目,鉴定部门出具了书面说明予以解释说明。对鉴定部门说明中指出不属于鉴定范围的项目,因李永才、叶灶林提供的证据均系白条、收据等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明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和与案涉联营合作经营项目的关联性。而鉴定部门说明中指出其他项目均由于现场无法勘验,也无施工图纸和现场没有看到实物等原因未能纳入鉴定评估范围。因此,对李永才、叶灶林主张漏评漏估项目的价值应不予采信和支持。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直接投资费用8604420.2元计算的利息1720884.04元,交通费、证人出庭等费用4万元和违约金300万元,因双方合作经营书并未就投资费用的利息和交通费此等损失做出约定,且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应不予支持。

(三)李永才、叶灶林应否承担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的建设投资及其它款项3487436.32元以及赔偿神牛矿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58329元。其中:

1.神牛矿业公司要求李永才、叶灶林返还其垫付的选矿厂建设投资及其它款项3487436.32元包括工程款、电费、借款、技术服务费、临时用地费等。经质证,李永才、叶灶林对此类款项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存在这笔款项也都已投入到选矿厂的建设中,该选矿厂已由神牛矿业公司收回,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电费合计150110.52元,有电力部门开具的发票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选矿厂的一切建设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费用。该费用产生于选矿厂等设施建设期间,鉴于此期间投入形成的资产均折价返还于李永才、叶灶林,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的此费用应由李永才、叶灶林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2)垫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有叶灶林出具欠付该公司的欠条,欠条上有王常青备注于2012年1月还款,应由李永才、叶灶林返还(理由同前);(3)购买炸药、导线费用47944.8元和购买电机、皮带轮、移动库房、电雷管柜和保管箱费用合计122840元;神牛矿业公司没有交付与李永才、叶灶林此等物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用于了联营期间矿山建设使用,不能采信;(4)垫付给李一成的工程款119.1万元和付给夏青的6万元,仅有落款李一成、夏青字样的借条、收条或收款收据,证据本身以及支付数额的真实性和与本案涉及工程之间关联性均不能证实,不能采信和支持;(5)学生补助费1万元,系神牛矿业公司向青海省泽库县宁秀乡哇乐玛寄宿制完小的捐助性质,双方合作协议对此类款项的支出无约定,不能作为联营组织费用支出;(6)青海省泽库县国土资源局开具收据的临时用地费3万元,系应由神牛矿业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的行政性收费,合作协议对此类费用无约定,不能认定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7)支付个人的草地补偿款3万元,只有收款人签收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支持;(8)选矿厂及尾矿库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费11.5万元和环评费用50万元,仅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且神牛矿业公司浮选车间和尾矿库均被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未批先建,且环评并未合格。故该两笔费用是否发生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9)对于叶灶林向王常青、呼广荣借款81.6万元。李永才、叶灶林认可收款事实,但认为系依合同约定退还的风险抵押金,但对为何以借条的形式领受款项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该款应认定为李、叶向神牛矿业公司的借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李、叶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10)垫付工人工资299541元,仅有工资表和考勤表,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出且是由神牛矿业公司垫付,不能采信。综上,以上(1)(2)两项合计265110.52元应由李永才、叶灶林返还,并偿还借款81.6万元,合计给付1081110.52元。

2.神牛矿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58329元的构成包括:(1)预期利润损失842.4万元。神牛矿业公司主张的此项预期利润损失是按合同约定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日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为60天的生产周期,选矿厂日处理200吨原矿,按四级最低金含量计,日生产20吨金精矿粉,产金800克,以最低金价300元/每克计算,60天为1440万元。扣除10%的生产成本,纯利润为1296万元,再按合同约定由神牛矿业公司分成65%理论计算所得。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预期利润受生产条件、管理水平、经营状态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神牛矿业公司主张的该项预期利润损失是其依据单方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预期利润存在合理的客观性或是必然性,神牛矿业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损失842.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和支持;(2)李永才、叶灶林应否承担神牛矿业公司向第三人郭红章赔偿的经济损失734329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的是联营组织对外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而非对神牛矿业公司与李永才、叶灶林之间基于联营协议内部法律关系和性质的认定,不能以此作为联营组织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和责任最终承担的依据。双方联营期间,因出售矿产品与第三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联营组织共同债权债务。收取郭红章定金的收条有李永才、叶灶林签字。李、叶收取郭红章定金50万元后也没有交付神牛矿业公司的证据,李永才和叶灶林应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50万元。神牛矿业公司承担的其余损失234329元,构成联营组织共同债务,应按出资比例由神牛矿业公司和李永才、叶灶林分担,李永才、叶灶林应承担此项损失82015元(234329元×35%)。

综前所述,李永才、叶灶林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垫付款和借款合计为1663125.52元(1081110.52元+50万元+8201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神牛矿业公司与李永才、叶灶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现均主张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如前所述,对李永才、叶灶林经营投资和神牛矿业公司垫资以及合作经营期内形成的债务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双方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认定和支持。对于神牛矿业公司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因双方合作经营书中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约定具体标准,且因环评等手续不全被责令停产,无论产出矿产品质量是否合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均属违规非法生产,不具有合法性。该申请与案涉责任承担缺乏关联性,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李永才、叶灶林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设备等折价款合计6016702.32元;三、李永才、叶灶林支付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损失、返还垫付款和借款合计1663125.52元;四、驳回李永才、叶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三项相抵,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永才、叶灶林435357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