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案件受理费101991.82元,减半收取50995.9元,由李永才、叶灶林负担28047.75元,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94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355元,减半收取50177.5元,由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3654.5元,李永才、叶灶林负担6523元。鉴定费54836.9元,由李永才、叶灶林负担19193元,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5643.9元。 神牛矿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同意神牛矿业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案涉金精矿粉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亦未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以及矿山环评手续不全、违法生产为由不准许质量鉴定,该认定没有依据。1.合同中虽未对产品的参数作出明确的约定,但金精矿粉质量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合同中没有明确,并不代表该产品没有质量标准。2.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神牛矿业公司拥有金矿采矿权,有权利与他人合作进行金矿开采。环评手续不全只是双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瑕疵,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仅是行政处罚措施,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亦不能推断产品本身不具合法性。(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永才、叶灶林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权要求返还投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对于双方的纠纷并未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对厂房、设备进行折价返还,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中途解除的情况下,联营合同财产处理的规定。本案是由于李永才、叶灶林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规定和约定内容,区分责任。一审法院未确认李永才、叶灶林的违约责任,判决神牛矿业公司返还资产、设备折价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的资金3488418.40元,仅确认了1081110.52元;对于第三人郭红章的赔偿234329元,仅确认了82015元,其余款项未予认定明显错误。1.按合同约定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建设选矿厂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但在合同履行中李永才、叶灶林没有投资能力,神牛矿业公司为保证合作继续进行,给李永才、叶灶林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垫付工程款、电费、技术服务费、环评费等各项资金共计3488418.40元,应全部返还,但一审法院仅认定返还1081110.52元。2.对第三人郭红章的赔偿234329元,一审法院确认李永才、叶灶林承担82015元。神牛矿业公司认为,由于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李永才、叶灶林,故应由李永才、叶灶林全部承担该费用。(四)一审法院驳回神牛矿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永才、叶灶林没有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落后,迟延生产的金精矿粉不是合格产品,没有使用价值。金精粉的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叶灶林的承诺书以及2011年企业工作总结报告,足以确定矿粉为不合格产品。李永才、叶灶林的行为致使合作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矿山不能产生效益,给神牛矿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永才、叶灶林应赔偿由此给神牛矿业公司造成的正常经营的利润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永才、叶灶林的诉讼请求,支持神牛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永才、叶灶林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李永才、叶灶林在投资建厂经营过程中亦负有协助配合神牛矿业公司依法办理选矿厂所需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李永才、叶灶林与神牛矿业公司2010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协商工作”,从这段文字的含义中可以看出,应该说李永才、叶灶林的义务是负担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而具体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是由神牛矿业公司负责的,提供费用是李永才、叶灶林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是神牛矿业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李永才、叶灶林的义务。神牛矿业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李永才、叶灶林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积极履行了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存在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李永才、叶灶林存在对矿体了解不够、资金短缺等资金及技术能力不足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李永才、叶灶林在2011年9月底前就依照协议约定生产出了产品,已经完成了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对矿体了解不够、资金短缺等资金及技术能力不足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情形。3.一审判决认定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电费150110.52元,与事实不符。在选矿厂建设过程中的所有电费均系李永才、叶灶林交纳,神牛矿业公司并没有垫付交纳过电费。4.一审判决认定神牛矿业公司垫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与事实不符。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李永才、叶灶林支付,并非是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李永才、叶灶林向王常青借款11.5万元就是用于支付该笔彩钢制品工程款的,一审判决既把该笔款作为李永才、叶灶林的借款予以抵扣,又把该笔款作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显然是在重复计算神牛矿业公司的支出。5.一审判决把李永才、叶灶林向呼广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算作是向神牛矿业公司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呼广荣与神牛矿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6.一审判决把第三人郭红章的定金50万元算作是李永才、叶灶林收取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系神牛矿业公司的出纳欧阳国福收取,并不是由李永才、叶灶林收取,叶灶林只是作为矿山的生产负责人在该收条上作出了承诺,如果不能在9月30日前发货,就由公司将定金如数退还郭红章,李永才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属实字样。一审判决把李永才、叶灶林的一个承诺就认定为该笔款项系李永才、叶灶林使用了,缺乏证据支持。7.一审判决认定郭红章的损失234329元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82015元与事实不符。之所以不能按时向郭红章交货,是因为环保部门下达了停止建设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矿山不能生产所造成,这是由于神牛矿业公司没有办理好合法建设生产手续所致,应由作为违约方的神牛矿业公司承担,不应由守约方的李永才、叶灶林承担。8.神牛矿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购买炸药、导线费用47944.8元以及电机、皮带轮、移动库房、电雷管柜、保险箱122840元,与事实不符,上述费用均系李永才、叶灶林支付,而不是神牛矿业公司支付。9.神牛矿业公司所说的李一成工程款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0.神牛矿业公司所说的支付夏青服务费6万元,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实。11.神牛矿业公司所提到的学生补助费1万元、青海省泽库县国土局临时用地费3万元、个人草地补偿费3万元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2.神牛矿业公司所提到的选矿及尾库矿服务费11.5万元、环评费50万元确已发生,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3.神牛矿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工人工资299541元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4.神牛矿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郭红章的赔款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不公。1.在矿山建设前期,为了建设矿山,李永才、叶灶林请人进行设计、做选矿实验、可行性报告、支付原合伙人退伙利息、挖掘矿山巷道、矿石加工等各项支出有4416735.79元,上述支出有相关协议、原始单据、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证,这些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投入,由于神牛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无法进行下去,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理一审法院对于李永才、叶灶林的这部分巨额损失应酌定神牛矿业公司对此作出赔偿。可是,一审法院对于李永才、叶灶林的4416735.79元巨额损失并没有判令神牛矿业公司作出任何赔偿,显然存在不公。2.为了进行合作期间的投资,李永才、叶灶林通过多渠道进行筹资,而这些资金的取得,是需要融资成本的,由于神牛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永才、叶灶林不但投入的860多万元巨额资金已经有将近四年无法收回,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两年的融资成本就有1720884.04元。同时,为了诉讼,李永才、叶灶林在一审期间,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永才、叶灶林的投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4万元,这一切的损失都是因为神牛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按理都应由神牛矿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神牛矿业公司赔偿李永才、叶灶林经济损失10365304.24元,违约金300万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神牛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