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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申诉人)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奥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高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奥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高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奥伊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奥伊尔公司负担。

奥伊尔公司不服前述(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诉。本院以(2009)民申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奥伊尔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高检民抗(201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终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所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债权转让合同书》没有生效。原终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被撤销后,原终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珠海第10号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涉及案外人的,对于案外人没有约束力。现有相反的充分证据,故珠海第10号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奥伊尔公司因未提起上诉、再审申请及申诉程序而应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对华泰堂公司向锋盛拍卖公司是否支付了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证据,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认定。四、原终审判决认定奥伊尔公司对新世界公司9560万元债权(本金)不享有处置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原终审判决回避奥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再审本案。

北京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华泰堂公司通过借款方式筹集5000万元保证金。二、在拍卖成交后,锋盛拍卖公司与中经信担保公司约定,锋盛拍卖公司不向中经信担保公司转付2000万元,即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锋盛拍卖公司将拍卖首期款2000万元转付给乙方作为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珠海第10号案件系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性质的纠纷。故奥伊尔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华泰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奥伊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存在异议,故首先需要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双方印章后,并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转让款当日生效。”该合同对首期转让款的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拍卖成交当日,经锋盛拍卖公司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作为首期付款。”经庭审查明,涉案债权拍卖成交当日,锋盛拍卖公司没有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首付款,华泰堂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首付款。在拍卖成交之前,奥伊尔公司收到中经信担保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依据奥伊尔公司与中经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支付的。《担保合同》还约定,“锋盛拍卖公司拍卖成交后,锋盛拍卖公司将拍卖首期款2000万元转付给乙方作为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甲方收到的乙方的保证金转为首期拍卖款。”现有证据显示,奥伊尔公司收到了中经信担保公司交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而中经信担保公司与锋盛拍卖公司约定不转付2000万元,但该约定没有得到《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奥伊尔公司的认可。故不能得出奥伊尔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转变为首期拍卖款的结论。综上,鉴于华泰堂没有直接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首期转让款,也没有通过锋盛拍卖公司间接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首期转让款,因此,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即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华泰堂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奥伊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北京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第51号判决:一、撤销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泰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华泰堂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华泰堂公司负担。

华泰堂公司不服上述第5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第51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关于华泰堂公司拍卖成交后未依约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首期转让款,以致《债权转让合同书》未生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奥伊尔公司在原一、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明华泰堂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首期款,《债权转让合同书》已生效的证据均予认可。奥伊尔公司自行于2008年3月20日到北京方圆公证处就给华泰堂公司的《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书>的函》、2007年12月24日奥伊尔公司给锋盛拍卖公司的函、锋盛拍卖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给奥伊尔公司的函等多份证据均可证明。(二)奥伊尔公司的行为亦说明其认可华泰堂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首期款的事实。奥伊尔公司从2007年12月10日《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起直至2008年5月20日中经信担保公司去函要求其退还2000万元担保金时6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就华泰堂公司未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问题以及《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二、第51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该判决以中经信担保公司与锋盛拍卖公司约定不转付2000万元,但该约定没有得到《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奥伊尔公司的认可的理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即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错误。(二)第51号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珠海第10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华泰堂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首期款给奥伊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书》已生效,第51号判决应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华泰堂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高院第51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由奥伊尔公司向华泰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