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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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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申诉人)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08年5月,锋盛拍卖公司以奥伊尔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奥伊尔公司补偿锋盛拍卖公司因履行《委托拍卖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0万元。经法院调解,奥伊尔公司

2008年5月,锋盛拍卖公司以奥伊尔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奥伊尔公司补偿锋盛拍卖公司因履行《委托拍卖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0万元。经法院调解,奥伊尔公司给付锋盛拍卖公司170万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北京一中院认为: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书》是否生效问题。《债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了在支付2000万元首期转让款当日合同生效的条件。奥伊尔公司答辩称华泰堂公司未向其支付2000万元首期转让款,该合同未生效。但珠海第10号判决认定了华泰堂公司经锋盛拍卖公司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项作为首期付款的事实,故合同生效的条件已成就,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书》已生效。奥伊尔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奥伊尔公司答辩称珠海第10号判决撤销了华泰堂公司与锋盛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书》应随之无效,但《债权转让合同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奥伊尔公司向华泰堂公司转让其债权达成的合意,而《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奥伊尔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其债权需要最终的买受人与锋盛拍卖公司签订的确认合同,债权转让是基础,拍卖是形式,形式被撤销,不能直接推定基础的消灭,《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奥伊尔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堂公司起诉奥伊尔公司合同纠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华泰堂公司在珠海中院起诉锋盛拍卖公司所依据的是拍卖合同,而本案所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合同,虽然起因均是奥伊尔公司转让其债权,但华泰堂公司与锋盛拍卖公司之间系拍卖合同关系,与奥伊尔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理应分别进行诉讼,故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奥伊尔公司关于华泰堂公司起诉其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伊尔公司是否违约问题。虽然奥伊尔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珠海第10号判决认定,涉及新世界公司的9650万元债权(本金)已经由奥伊尔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瑞邦兴达公司,该笔债权已不属于奥伊尔公司所有,奥伊尔公司对此笔债权已不具有合法处置权。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是奥伊尔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故奥伊尔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债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中奥伊尔公司保证《项目转让清单》中所列债权是真实、有效的,奥伊尔公司有权处置该债权,奥伊尔公司保证移交《项目转让清单》中所列债权的全部文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法院对奥伊尔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现华泰堂公司要求奥伊尔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北京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奥伊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泰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奥伊尔公司负担。

奥伊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泰堂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华泰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瑞邦兴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盛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占投资比例80%;中油资产,出资额100万元,占投资比例20%;成立日期:2001年10月27日。二、珠海第10号判决案原告华泰堂公司、被告锋盛拍卖公司、第三人奥伊尔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再审申请及申诉程序。三、2005年12月20日,珠海中院通知瑞邦兴达公司,“本院于2005年11月2号收到你司《违法行为确认申请书》,你司在该申请书中的请求是:珠海中院及其执行法官,对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与珠海新世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纠纷案件的执行行为违法,及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司不具有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受害法人或组织,故不予受理。特此通知。”奥伊尔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确认,上述瑞邦兴达公司有关请求国家赔偿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四、2007年12月25日,奥伊尔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瑞邦兴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向新世界公司(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称:2004年5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奥伊尔公司签署了《资产买卖协议》,根据此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将其对新世界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截止2004年5月9日,未偿本金余额为9650万元)及其孳息、连同相对应的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合同”和/或“保证合同”、“贷款担保书”等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奥伊尔公司,并于2004年7月8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资产转让通知及向债务人、担保人催收债权。后,奥伊尔公司与瑞邦兴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奥伊尔公司将其对新世界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权益依法转让给瑞邦兴达公司。现债权转让双方特向贵公司依法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请贵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即时向瑞邦兴达公司偿还上述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款。五、2007年12月9日,锋盛拍卖公司与华泰堂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约定:(一)成交标的:编号:01;拍卖物名称:工商银行原不良债权及债权转让合同;质量:按合同;成交价:1.7亿元;佣金额:170万元;总金额:1.717亿元;(二)《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买受人须向委托人、拍卖人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拍卖成交款及佣金:买受人在拍卖前向拍卖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已转为定金,支付首期拍卖成交款;买受人承诺在2007年12月9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向拍卖人付清拍卖成交款的余款1.2亿元,并付佣金(按成交价的1%)170万元。本《拍卖成交确认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于2007年12月9日在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六、2008年3月28日,奥伊尔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不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华泰堂公司与锋盛拍卖公司之间系拍卖服务合同关系,奥伊尔公司作为拍卖委托人并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拍卖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诉讼没有直接牵连关系,又不是返还定金的返还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奥伊尔公司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珠海中院依法驳回华泰堂公司要求奥伊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七、奥伊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交的证据一载明:2007年11月5日,奥伊尔公司与锋盛拍卖公司签订“编号:奥委拍0001号”《委托拍卖合同》,主要约定:拍卖成交日,锋盛拍卖公司向奥伊尔公司支付2000万元拍卖款;如锋盛拍卖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一次付清全部拍卖款的,应至少再向奥伊尔公司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拍卖款,余额部分向奥伊尔公司提供奥伊尔公司认可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详细支付方式详见拍卖成交当日奥伊尔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八、奥伊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交的证据二载明:2007年11月5日,奥伊尔公司与中经信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奥伊尔公司、中经信担保公司就中经信担保公司为锋盛拍卖公司履行锋盛拍卖公司与奥伊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奥委拍0001号《委托拍卖合同》达成如下担保协议:……。九、奥伊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交的证据九载明:(一)2008年5月20日,锋盛拍卖公司、中经信担保公司向奥伊尔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的函》,其主要内容有:根据2007年11月5日中经信担保公司与奥伊尔公司的《担保合同》,中经信担保公司向奥伊尔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现奥伊尔公司已通知锋盛拍卖公司解除了《委托拍卖合同》。在此基础上,锋盛拍卖公司、中经信担保公司要求奥伊尔公司立即返还中经信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万元;(二)2008年5月22日,奥伊尔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BD/01/00040816号”银行汇票的2.3联均载明:收款人:中经信担保公司;账号:20×××83;出票金额:2000万元。其中第3联为解讫通知,注明:付款期限一个月。

北京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北京一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