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米收购款为39751万元,扣除已经销售玉米的价款和未销售玉米的价值,菏泽粮库玉米收购款的损失为39751万元-27337.086075万元-9889.811727万元=2524.10219万元。2013年9月30日后,收购款损失、垫付款利息和保管费之和为菏泽粮库的损失数额。后两项以最小值计算,该数额为2524.10219万元+190.34668万元+83.148421万元=2797.59729万元。惠农合作社已经支付的款项为6097.86388万元,扣除其2013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及保管费等应支付费用,其余额为:6097.86388万元-1620万元-1725.4万元=2752.46388万元,该余额尚不足以弥补以最小值计算的菏泽粮库的损失。故惠农合作社要求菏泽粮库返还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惠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7642元,共1095284元,由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