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与中央储备粮菏泽直属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原审法院查明,菏泽粮库付款、费用、回款及损失情况:一、惠农合作社于2013年2月1日确认菏泽粮库共为其收购玉米18万吨,总价款为39751万元。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的保管费360万元(20元/吨18万吨),仓库租

原审法院查明,菏泽粮库付款、费用、回款及损失情况:一、惠农合作社于2013年2月1日确认菏泽粮库共为其收购玉米18万吨,总价款为39751万元。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的保管费360万元(20元/吨×18万吨),仓库租赁费360万元(20元/吨×18万吨),收购入库费360万元(20元/吨×18万吨),菏泽粮库利润540万元(30元/吨×18万吨),利息(按合同约定农发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765862.49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处置玉米过程中所发生的保管费为16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吨6元计算)。此项共计38615862.49元。三、菏泽粮库自2013年10月开始对代购代存的18万吨玉米进行处置,通过山东省粮油交易中心对部分玉米进行了竞价销售,销售均价为2120元/吨,并参照该价格对大部分玉米进行了处置。截至2013年12月31日,菏泽粮库实际销售和库存玉米总数为173880吨。其中,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曹县分库销售103326.158吨(含竞价销售部分),销售款220043576.67元;单县分库销售24360.275吨,销售款53327284.08元;未销售库存玉米46193.567吨,价格按2120元/吨计算,未销售库存玉米价值为97930362.04元。四、损耗的计算。曹县库24号仓于2013年2月1日入库,入库数量2644234公斤,入库水分15.4%。2013年11月2日出库,出库时检测水分为13.5%,出库数量2554386公斤,扣除运输损耗后,储存期间损耗89774公斤,损耗比率为3.4%。其中水杂减量50240公斤,比率1.9%;保管干物质损耗39534公斤,比率1.5%。参照以上数据,18万吨的玉米消耗应为6120吨(18万吨×3.4%)。五、惠农合作社共向菏泽粮库付款(包括惠农合作社用自己的玉米折款12678638.8元)60978638.8元。综合上述1至4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惠农合作社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与玉米库存损耗价值及给菏泽粮库造成销货损失之和为64824639.7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惠农合作社实际付款额60978638.8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 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国内贸易粮市场玉米价格持续走低,受禽流感爆发及国际贸易粮市场低迷的影响,国内玉米价格一路走低。

2013年2月7日,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与惠农合作社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惠农合作社向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购买2012年产玉米5万吨,于2013年5月31日前提货完毕,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惠农合作社支付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定金500万元。惠农合作社直至2013年5月31日仍未提货,2013年8月14日,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与惠农合作社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惠农合作社违约,惠农合作社将支付的500万元定金赔付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同时另支付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违约金100万元作为收购资金利息赔偿,粮食购销合同解除。

庭审中,惠农合作社提交了其与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惠农合作社称此系笔误,应为2013年)8月10日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约定惠农合作社向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玉米20万吨,单价为2280元/吨,总价款为45600万元。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惠农合作社支付定金2000万元。菏泽粮库对该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

另外,在诉讼中,惠农合作社还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3日委托丁洪臣、孙冠洪和中瑞检验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刘湘尧、江云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办理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my2012111601《玉米代购代存合同》项下的玉米出库事宜及出库前的检验工作。此外,庭审中惠农合作社提交视频资料、其委托中瑞检验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出库单等材料一宗,以证明2013年9月中储粮直属库擅自移动、销售部分存储仓点的玉米,且存储的玉米质量存在问题,惠农合作社要求检斤验质被拒绝的事实。其中检验报告载明,中瑞检验公司对55吨玉米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杂质超标。菏泽粮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未履行是何方违约造成的;二、菏泽粮库是否应返还惠农合作社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确认以哪份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16日,菏泽粮库与惠农合作社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为不带编号的《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第二份是带编号的《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不同的是,将保证金由原来的100元/吨提高到收购总货款的10%,并相应变更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一、双方均认可先签订的未带编号的合同,后签订的带编号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带编号的合同是菏泽粮库与惠农合作社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该合同替代了不带编号的合同。二、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变更后带编号的《玉米代购代存合同》。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购代存补充协议,约定惠农合作社将其在山东省东明县菏泽粮库价值13117431.74元的玉米交付给菏泽粮库作为12678638.80元保证金。惠农合作社于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交付该库存玉米的义务。加上此前惠农合作社于2012年11月20日向菏泽粮库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保证金500万元,惠农合作社至此已经支付保证金为2767余万元。如果按照未带编号的《玉米代购代存合同》履行,惠农合作社只应支付1800万元,惠农合作社保证金已超付,无需于2013年2月27日再行支付500万元的保证金。三、惠农合作社在诉状及2013年9月1日通知中明确表明愿意按两份合同中“最刻薄”的一份履行。四、惠农合作社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的3份委托书等证据中都明确反映,双方是按照编号为my2012111601号合同履行的。综上,带编号的代购代存玉米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应以编号为my2012111601的代购代存玉米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何方违约问题。一、菏泽粮库是否完成收购玉米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菏泽粮库共收购玉米31.5万吨,惠农合作社委托的代表陈爱国对收购玉米的质量和数量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2013年2月1日,惠农合作社向菏泽粮库寄送惠农合作社委托菏泽粮库收购玉米数量确认函,确认了玉米18万吨及价格等。菏泽粮库于2013年8月19日将调仓变更后的储仓点及数量情况通知了惠农合作社,惠农合作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菏泽粮库已经完成了收购,惠农合作社称菏泽粮库没有足额完成收购,理由不能成立。二、菏泽粮库收购的玉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惠农合作社为证明菏泽粮库收购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从菏泽粮库拉走55吨粮的视听材料及检验报告。菏泽粮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视听材料存在不连续性,惠农合作社不能证明所检验的玉米一定是菏泽粮库为其收购的。退一步讲,仅凭对55吨玉米进行抽样,其不能覆盖18万吨玉米的质量特征。故惠农合作社主张菏泽粮库为其收购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三、惠农合作社在付清货款及费用前提出检斤验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惠农合作社在玉米出库前应先付清菏泽粮库垫支玉米收购款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双方在菏泽粮库以共同检斤验质的方式交货。即双方约定的是出库交货时检斤验质。而惠农合作社在没有付足玉米收购款及相关费用,尚不具备交货条件的情况下,突然要求检斤验质不妥。至于惠农合作社要求通过sgs进行检验,更是无任何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sgs的检验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sgs检验系等同于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非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环节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惠农合作社未付足相关款项情况下,菏泽粮库拒绝其检斤验质的要求并无不当。其次,出库前检斤验质不符合交易习惯。由于通风、玉米呼吸及仓储时间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玉米的水分含量、重量及质量在不同时期所检验、称重的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在提货前进行检斤验质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菏泽粮库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惠农合作社主张菏泽粮库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惠农合作社在提货期内未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提货,构成违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