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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与中央储备粮菏泽直属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关于惠农合作社在2013年9月16日前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惠农合作社主张,其直接支付的款项为4830万元,根据2013年2月19日协议以部分玉米抵顶保证金1311.743174万,共支付了6141.74317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

关于惠农合作社在2013年9月16日前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惠农合作社主张,其直接支付的款项为4830万元,根据2013年2月19日协议以部分玉米抵顶保证金1311.743174万,共支付了6141.74317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9日协议约定,1311.743174万元为玉米的收购价,应扣除损耗和保管费等费用后计算折抵数额,原审根据该约定计算的折抵数额为1267.86388万元。惠农合作社对该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该数额。惠农合作社2013年9月16日前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为:4830万元+1267.86388万元=6097.86388万元,比前三项应付款6710.624667万元少612.760787万元,第四项未付。虽然惠农合作社主张其2013年9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中包括20万元的收购款,但菏泽粮库不认可,按照债务履行的顺序,惠农合作社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惠农合作社未依约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付款义务,菏泽粮库拒绝其提货、检斤验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合同对玉米的保管地点并无约定,惠农合作社称,得知玉米存放地点发生变化后,其在2013年8月26日的函中对调仓提出了异议,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提供该日的函仅是要求检斤验质,并无对调仓的异议。惠农合作社2013年2月1日出具的确认函足以认定菏泽粮库已经为其收购了18万吨玉米,在惠农合作社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确认函的情况下,惠农合作社主张菏泽粮库未足额收购18万吨玉米的主张不成立。惠农合作社以录像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主张玉米质量不合格,这种单方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有编号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惠农合作社一直未提货,2013年7月份起,菏泽粮库就持续催促惠农合作社付款提货,但惠农合作社一直未能全面履行其债务。菏泽粮库为收购玉米垫资近4亿元,惠农合作社仅付代购代存等款项6000余万元,在玉米收购价格一直呈下降状态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2013年10月,菏泽粮库通过粮油交易中心以竞价销售的方式对玉米进行处置,属于控制风险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不构成违约。惠农合作社认为,根据菏泽粮库提供的证据材料,8月份价格有小幅上升。该材料显示,8月2日至8日,玉米价格确有小幅上升,但8月9日后至10月31日,玉米价格一直下降。惠农合作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关于惠农合作社违约,菏泽粮库未违约的认定正确,惠农合作社关于菏泽粮库拒绝检斤验质、非法处置玉米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三、关于惠农合作社已付款应否返还。惠农合作社未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故惠农合作社已付款应否返还取决于其已付款是否能补偿其违约给菏泽粮库造成的损失。

按照合同约定,除收购款和保证金外,在2013年9月30日前,惠农合作社应付给菏泽粮库的款项包括:保管费、仓库租赁费、收购入库费、利润、垫付款利息五项,原审认定前四项共计1620万元,菏泽粮库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垫付款利息。2013年二季度及此前,惠农合作社应支付垫付款利息为1115.524667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惠农合作社应支付菏泽粮库垫付款利息为39751万元×6%×92/360=609.5153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菏泽粮库应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为:1115.524667万元+609.5153万元=1725.04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除收购款外,惠农合作社应支付菏泽粮库的款项合计为1620万元+1725.04万元+保证金3975.1万元=7320.14万元,惠农合作社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097.86388万元,欠付1222.27612万元。

原审对菏泽粮库的损失作出了认定,惠农合作社对其中的损耗比率、玉米销售数量、未销售玉米的单价、保管费的收取四个方面提出了异议。(一)关于玉米损耗比率。有编号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玉米损耗比率的确定方法,即选择一处仓房确定保管期间的损耗比率,据此推算玉米的正常损耗。故原审法院依据菏泽粮库提供的《粮食损溢处理单》、《玉米存储期间损耗比率试验结果确认单》确认损耗比率为3.4%并无不当。(二)关于玉米销售数量。二审查明,菏泽粮库已经销售玉米的数量为127686.433吨,销售价款为27337.08608万元。(三)关于未销售玉米的价值。已经销售玉米平均价格为:销售金额27337.086075万元/销售数量12.7686433万吨=2140.95元/吨。未销售玉米的价值,应参照已经销售玉米的平均价格确定。原审按照每吨2120元计算未销售玉米的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销售玉米的数量应为18万吨扣除损耗及已经销售玉米的数量,即18万吨(1-3.4%)-12.7686433万吨=4.6193567万吨,按照每吨2140.95元计算,未销售玉米的价值应为9889.811727万元。(四)关于保管费。惠农合作社违约后,应给予菏泽粮库合理的时间处置玉米,在该合理期间产生的玉米保管费,属于惠农合作社违约给菏泽粮库造成的损失,应由惠农合作社承担。惠农合作社与菏泽粮库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涉案合同,2013年2月1日,惠农合作社向菏泽粮库通过确认函确认完成了18万吨玉米的收购,表明收购18万吨玉米历时两个半月。因处置玉米时玉米价格下跌,玉米处置困难,故原审确定该玉米的合理处置期间为三个月并无不妥,惠农合作社对该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玉米的合理处置期间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管费应依据玉米的销售情况确定,即已经销售的玉米不应再计算保管费。以未销售出的玉米4.6193567万吨计算的保管费,为玉米处置期间应收保管费的最小值。该数额为4.6193567万吨×6元×3=83.148421万元。此外,玉米销售前,仍然产生垫付款的利息。以垫付款总额扣除已销售玉米价款计算垫付款的利息,应为垫付款在玉米处置期间应收利息的最小值。该数额为:(39751万元-27337.08608万元)× 6%×92/360=190.34668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