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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与中央储备粮菏泽直属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菏泽粮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惠农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带编号的《玉米代购代存合同》,应当以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惠农合作社在2013年9月1日的函及多份

菏泽粮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惠农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带编号的《玉米代购代存合同》,应当以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惠农合作社在2013年9月1日的函及多份委托书都明确载明,双方系按照编号为my2012111601号合同实际履行的。惠农合作社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是根据带编号的合同来主张的。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通常意义的代购代存合同,本案中,菏泽粮库垫付资金,菏泽粮库自行出资收购玉米后,玉米所有权已属于菏泽粮库。在惠农合作社未付清垫付的收购款及相关费用前,菏泽粮库不能将玉米交付惠农合作社,惠农合作社也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三、惠农合作社在未付清垫付款及其他款项前对菏泽粮库收购的18万吨玉米不享有所有权,仓储库点的变化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四、惠农合作社提出在付清应支付的货款及费用前进行检斤验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菏泽粮库有权拒绝。五、惠农合作社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2013年7月份起,菏泽粮库多次催促惠农合作社尽快组织出库,但惠农合作社一直未付清应付款项、亦未组织任何出库,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六、菏泽粮库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新粮上市,仓房到期等原因,菏泽粮库也不可能留存如此巨大数量的玉米。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菏泽粮库对为惠农合作社留存的18万吨玉米进行竞价销售或变卖,维护了双方的利益。惠农合作社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弥补菏泽粮库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原审认定菏泽粮库的损失正确。

二审中,菏泽粮库提交了《曹县分库玉米销售明细表》、《单县分库玉米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及相应的销售合同、粮食出(入)库检斤单(以下简称检斤单)、销售发票和回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明细表记载: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曹县分库和单县分库销售玉米共79批次,销售数量为127686.433吨,销售价款为27337.08608万元。惠农合作社质证意见为:一、 不认可销售合同、检斤单的真实性,且其中48批次无销售合同、11批次无检斤单。二、对销售发票、回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其中15批次无销售发票、5批次无回款凭证。

惠农合作社对菏泽粮库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了的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可菏泽粮库提供的销售合同、粮食出(入)库检斤单(以下简称检斤单)、销售发票和回款凭证的真实性。因销售合同不是玉米已经销售的直接证据,检斤单属于菏泽粮库内部对玉米出库情况的记录,二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玉米销售情况的证据,故部分批次的玉米销售缺失这两种证据不影响对该批次玉米销售情况的认定。在玉米销售中,卖方向买方出具销售发票,银行在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后,应向卖方出具回款凭证,二者均可以作为玉米销售的直接证据,单独证明玉米销售的情况。本案中并不存在既无销售发票又无回款凭证的玉米销售批次。因此,本案79批次的玉米销售数量及金额可以依据明细表载明的情况认定。

本院二审根据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的《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委托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收购玉米数量及价格调整确认函》查明,菏泽粮库为惠农合作社垫付玉米收购款的情况:截止2012年12月18日,累计垫付11602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3日,累计垫付12247万元;截止2013年1月5日,累计垫付13991万元;截止2013年1月13日,累计垫付17351万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累计垫付21831万元;截止2013年2月1日,累计垫付39751万元。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二、菏泽粮库有无违约行为;三、惠农合作社已付的款项应否返还。

一、关于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惠农合作社与菏泽粮库签订了两份《玉米代购代存合同》,一份没有编号,另一份有编号。两份合同标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6日,惠农合作社否认其系同日签订,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为同日签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往来函件内容认定双方履行的为有编号的合同正确,且惠农合作社原审和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有编号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提出。故双方履行的是有编号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根据有编号的合同确定。

二、关于菏泽粮库有无违约行为。(一)关于检斤验质的时间。双方对检斤验质的时间理解不同,惠农合作社认为,检斤验质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保管人应当同意存货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规定,在存储期间通过提取样品对玉米的重量和品质进行推算。菏泽粮库认为,检斤验质是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在出库时对玉米的总体进行称重、检验品质。有编号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甲乙双方在乙方仓库以共同检斤、验质的方式交货”。惠农合作社对检斤验质的理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关于款项的支付时间。有编号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惠农合作社在玉米出库前应先付清菏泽粮库垫付的玉米收购款和利息以及代购代存费用。根据该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为:出库前,惠农合作社应先付清相应款项,出库时,双方检斤验质。根据合同约定,惠农合作社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代购代存费用、垫付款及其利息、保证金三部分。1.关于代购代存费用的支付时间。应根据第四条的约定确定为“出库前”,而非“出库时”。2.关于垫付的收购款和相应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编号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惠农合作社在玉米出库前应先付清菏泽粮库垫支玉米收购款和利息,第七条约定,惠农合作社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在玉米出库前付清收购款和利息,菏泽粮库给付该批次的玉米。即在每批次玉米出库前,惠农合作社应付清该批次玉米的收购款和利息。关于3975.1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双方无异议。2013年9月16日,惠农合作社要求提货。根据有编号合同约定,此时其应付款项包括:1.保证金3975.1万元,2.代购代存费用1620万元(90元/吨×18万吨),3.2013年二季度及以前的收购款利息。根据二审查明的菏泽粮库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日垫付收购款(以下简称垫付款)情况,按照垫付款利息=垫付款的数额×合同约定利息6%×垫付款的天数/360的方法计算,截止2013年1月31日,惠农合作社应支付菏泽粮库垫付款利息为:121.749667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惠农合作社应支付菏泽粮库垫付款利息为39751万元×6%×150/360= 993.775万元。2013年9月16日,惠农合作社应支付2013年二季度前的垫付款利息为:121.749667万元+ 993.775万元=1115.524667万元。4.该批次玉米收购款及2013年二季度以后的利息。前三项共计6710.624667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