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华星公司为龙鼎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以及龙鼎饮品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签订于2001年,故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下,债权人既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物保人主张权利。而且,本案提供抵押的抵押人龙鼎饮品公司已破产,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劳动债权,抵押权人国资公司基于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没有得到实现,故华星公司不能在物保范围内免责。华星公司关于存在物保、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华星公司对主债务人创伤医院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华星公司为创伤医院的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在保证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后持续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华星公司关于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华星公司对主债务人半导体分公司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华星公司对主债务人半导体分公司的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其中,35万美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7年9月26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华星公司主张权利,该保证债权消灭。华星公司关于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关于华星公司对于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消灭的认定正确。 (五)本案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事实,华星公司是否可据此免责。尽管部分贷款存在“调整贷”字样,但该字样并不当然表明上述贷款系借新还旧。华星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故华星公司据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30.11元,由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577.1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负担4295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30.11元,由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577.1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负担4295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