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四主债务人与现债权人长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长城公司依法享有对四主债务人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高特公司、龙鼎公司的相应债权,该借款关系有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为证,而借款凭证系商业银行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且债务人也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发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已经偿还事项进行了确认。虽然有部分借款凭证上盖有“调整贷款”印样,但并不足以证明这是“以新贷还旧贷”的倒贷行为。同时,在原债权银行多次向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发放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对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有明确记载,二者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另外,华星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自愿向原债权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监督债务人及时还款并核实还款数额系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并非债权人的义务,现本案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华星公司和四主债务人均未能提交证明贷款发放及偿还等事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华星公司提出的借款未发放、主债务人已偿还债务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华星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数额为本金6663万元人民币(7303万元-640万元)+480万美元(515万元-35万元)及利息44645448.12元人民币(49320585.63元-4675137.51元)+586904.90美元(876606.90元-289702元)。 另,关于长城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也未提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长城公司作为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请求华星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部分担保债务本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华星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并已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且长城公司亦向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因本案尚在审理中而未被确认。因此,该院支持长城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是对该担保债权及数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本金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645448.12元、美元586904.90元的担保债权;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30.11元由华星公司负担386577.1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42953.01元。 上诉人华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享有的债权无事实根据,缺少关键证据。借款债务人均未到庭应诉,担保人不知道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提供原始放贷的汇款凭证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债务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的主债务实质上已经消灭,保证责任亦消灭。案涉主债务人的债务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均已由国资公司回购,该回购的性质和目的是使金融不良债权归于消灭。主债务消灭,担保债务亦消灭。三、国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属的政府部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依据上述规定,国资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不得对外转让。(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减少损失,而是为了谋求利益,与国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的各项政策和原则相悖。四、保证人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应免责。对于龙鼎公司的480万元债务还存在物保,华星公司因此应免除担保责任。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不被确认。依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能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诉讼等于放弃权利。一审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起诉,在破产案件终结一年后再判决确认债权存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六、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交了证明多次催款的书面证据,特别是贷款到期后、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多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和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有效,也证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债务认可和并无异议。(二)一审已认定的担保合同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涉及破产案件应于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的观点,因债权人已在破产前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担保权利,故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主债务亦未消灭。(一)债权转让符合国家规定并已获得有权部门批准。案涉资产包转让事项,东方资产公司依程序报请相关部门审批,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财驻吉监(2008)38号《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向吉林省人民政府转让可疑类资产审查意见》予以同意。第二次转让时,国资公司报经省国资委批准将所属资产包转让给长城公司,各方签订有合同,并已依法交割,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所谓转让无效的最高法院裁定不影响本案其他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效力。(二)主债务从未消灭。首先,该资产包被购买后又转让,受让人长城公司即是合法的债权人,有权继续主张权利;其次,债权转移并不当然产生债权消灭,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债权已经消灭;最后,国资公司购买债权与吉林市所属国有企业并不能混同,国有企业之间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国资公司卖出该部分债权行为表明没有抵销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三、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和做出二审裁决。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向破产法院起诉和移送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间在上诉人破产之前,上诉人破产过程中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收财产后继续进行,并且破产管理人也参与了本案此后多个程序的多个审理过程,本案应继续审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所涉案件与本案虽相关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