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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华星公司对龙鼎公司的两组七笔债务提供担保。第一组债务,借款总金额480万美元,分四笔发放,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5年10月23日、2005年11月23日、2006年2月23日、2006年4月23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

华星公司对龙鼎公司的两组七笔债务提供担保。第一组债务,借款总金额480万美元,分四笔发放,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5年10月23日、2005年11月23日、2006年2月23日、2006年4月23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二组债务,借款总金额1171万元人民币,共有三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06年12月10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5月30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02年9月10日、12月10日,2003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债权银行向龙鼎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龙鼎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04年3月10日、4月29日、8月30日,2005年3月31日、12月30日,债权银行向龙鼎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对其所欠贷款进行催收,龙鼎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04年9月10日,债权银行向华星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促华星公司履行其为龙鼎公司案涉贷款的保证责任,华星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

华星公司为创伤医院的两笔债务提供担保。第一笔债务,实际发放借款185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1年3月21日。2002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25日、12月27日,2003年1月24日、9月24日主债务人均部分还款,剩余125万元未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星公司担保金额150万元。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二笔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13日至2001年6月15日。借款凭证载明实际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6月15日至2001年1月16日。2003年8月19日、9月24日、10月27日、12月27日,债务人均部分还款,剩余110万元未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为15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00年1月13日至2001年1月17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从2001年1月17日2003年1月16日。2001年6月28日,2003年1月6日、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债权人向创伤医院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创伤医院在其上盖章。2005年3月17日,债权银行向创伤医院公证催收案涉债权。2002年12月18日、10月21日债权银行对华星公司公证主张其对创伤医院的保证权利。

华星公司对主债务人半导体分公司的2笔债务提供担保。第一笔债务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8年3月19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二笔债务借款金额35万美元,履行期限届满日1997年9月26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00年3月5日、4月1日,2003年3月5日债权银行向半导体公司催收美元债权。2000年3月10日、12月10日债权银行向半导体公司催收400万人民币债权。2002年12月10日、2003年3月12日债权银行向半导体公司公证催收上述两笔债权。2000年3月5日、2003年3月5日债权银行向华星公司主张前述35万美元债务的保证权利。2000年3月10日、12月10日债权银行向华星公司主张前述400万人民币债务的保证权利。2002年12月10日,债权银行向华星公司公证催收主张对400万元债权的保证权利。2005年1月11日,债权银行向华星公司公证主张上述两笔债权的保证权利。

2005年2月2日、10月15日,2007年1月28日、2007年10月13日,2009年6月6日,债权人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刊登催收公告,对案涉债权进行催收。

吉林市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龙鼎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01年外字第0011--0014号)第9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第2款约定:“甲方(龙鼎集团)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吉林市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保)字第008-011号、(抵)字002-005’号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应否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二、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是否享有保证债权。

一、关于本案应否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问题。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2011年1月4日,国资公司对华星公司提起诉讼。华星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本案起诉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华星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故其不受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约束,原受理法院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应当继续进行。长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将此类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继续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在该裁定做出后,2013年9月16日,《破产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该条规定旨在规范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审理,防止个别受偿有违破产债权公平清偿原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本案的保证债权予以确认,并未判令债务人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对此不提异议。因此,本案并不属于该条规范的情形。综上,华星公司关于应驳回长城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是否享有保证债权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