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华星公司提交了四份二审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吉林省国资委报送给吉林省政府的《关于整体回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务有关问题的请示》。该请示载明,东方资产公司与吉林省国资委、国资公司已基本达成意向,就全省在东方资产公司的1689户国有和集体企业(包括部分其他所有制及机关事业单位)不良债务本金全部进行回购。回购主体为国资公司。债务回购达成协议后,吉林省国资委将召集各市州及省直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共同研究回购债务的处置问题。要求以各市州及部门正式文件形式明确回购意向。对各市州及部门明确表示不再回购的,将由国资公司按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进行处置,便于加快处置过程,最大限度收回成本。第二份证据是东方资产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其载明,东方资产公司将其拥有的初步确定为1731户企业的资产整体打包出售给国资公司。华星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由吉林省政府整体回购而消灭。第三份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华星公司用其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应移送破产法院管辖。第四份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354号裁定书,华星公司以其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无效。经本院二审质证,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债权已由国资公司依法转让给了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所涉另案与本案无关。 长城公司提交九份二审新证据,第一份为公证书,第二——八份为七份抵押合同。公证书和抵押合同载明,2001年2月23日,吉林龙鼎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饮品公司)自愿用其七处工业用房为本案所涉龙鼎公司的480万美元债务作抵押担保。第九份新证据为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9)吉高新民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其载明,因龙鼎饮品公司资产变价总额不足以清偿劳动债权,故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国资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长城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480万元美元贷款担保虽有物保,但物保权利没有实现,其有权请求华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二审质证,华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龙鼎饮品公司系龙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故实际为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且由于债权人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六年内没有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致使案涉主债权和从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华星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2008年初,省政府批准国资公司整体回购东方资产公司持有的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商业化收购的全部可疑类不良金融债权。各涉事地方政府及企业要充分考虑省国资公司的整体回购成本,尽快明确对不良金融债权资产的回购意见,对有明确回购意见的不良金融债权资产要抓紧进行债务回购操作;对不回购的不良金融债权资产要协助国资公司进行市场化处置。 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共计12组总计27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组债务,实际借款金额3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8月9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二组债务,实际借款金额3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8月8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三组债务,实际借款金额4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8月5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四组债务,借款金额5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8月4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五组债务,借款金额5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8月2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六组债务,借款金额2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6月28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七组债务,借款金额3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9月20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金额2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12月20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金额2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6月15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八组债务,借款金额4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6月10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九组债务,借款金额3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5月20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十组债务,借款金额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3月23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十一组债务,借款金额33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9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主债务人分别在2000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27日偿还部分款项,余额57万元。第十二组债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1470万元。借款凭证第一联共八份,约定偿还期限分别为1999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0月20日、2000年6月15日、2002年2月25日、2002年3月20日、2002年5月10日、2002年6月15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十三组债务,保证金额500万元。借款合同共三份,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00年12月28日、2001年4月28日、2001年6月28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02年5月28日,债权人对高特公司公证催收债权。2003年6月22日、2004年9月23日、12月30日,2005年3月31日,债权人向高特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对案涉债权进行催收,高特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02年5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债权人对华星公司公证主张其对高特公司的保证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