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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华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华星公司已经终止,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不应再将其列为本

华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华星公司已经终止,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不应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应终结诉讼。如前所述,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华星公司申请破产并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本案诉讼应继续进行。再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并注销后,仍应履行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职责。本案中,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始终作为华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现华星公司已经注销,但诉讼仍在继续。因此,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华星公司财产的接管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继续参加诉讼,并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参加诉讼、管理和处分财产等职责。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华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无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因此,本案中,东方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不良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及国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东方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时,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华星公司向国资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法(2005)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即《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前期公告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是东方资产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且公告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相关债权无须经担保人同意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也无须债权受让人国资公司再次发布公告或者主张权利。

再次,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到期后,对未清偿的绝大部分借款本息,原债权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华星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华星公司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华星公司也签收确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应从原债权银行要求保证人华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债权银行多次送达通知,要求华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东方资产公司及国资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均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要求华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多次引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虽然《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在债务人龙鼎公司的借款和高特公司的大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债权银行已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华星公司送达催收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从华星公司签收通知次日保证期间(即除斥期间)作用已经完成,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高特公司是在2006年2月20日被裁定破产终结,龙鼎公司是在2010年4月19日被裁定破产终结,均在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华星公司提出的起诉超过法定6个月除斥期间及全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下列六笔借款,从相关证据看,原债权银行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华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免责。六笔借款是:债务人高特公司的五笔借款:(一)借款期限1999年5月27日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2250592.50元,借款凭证号1528、0528;(二)借款期限1999年3月25日至2000年3月23日,借款本金5万元,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34025.88元,借款凭证号0013;(三)借款期限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135万元,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967744.13元,借款凭证号9919;(四)借款期限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200万元,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1422775元,借款凭证号9905。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合计640万元人民币,利息截至2008年11月20日合计4675137.51元人民币。债务人为半导体公司的一笔借款:借款期限1997年6月27日至1997年9月26日,借款本金为美元35万元,到2008年11月20日利息为美元289702元。上述六笔借款合计本金640万元人民币、35万美元,利息4675137.51元人民币、289702美元,应当从长城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华星公司此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华星公司应否向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数额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