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判决确认享有的债权是否存在。长城公司据以主张主债权的证据主要是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一般而言,借款凭证系商业银行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债务人在其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发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已经偿还事项进行确认,因此,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贷款实际发放的证据。此外,本案中,原债权银行多次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华星公司送交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有明确记载,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华星公司以没有提供原始放贷的汇款凭证关键证据为由主张主债务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华星公司能否据此免责。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的内容,吉林省人民政府对于由国资公司回购的不良金融债权规定了两种处置方式:一是各涉事地方政府及企业对不良金融债权资产进行回购;二是对不回购的不良金融债权资产要协助国资公司进行市场化处置。简言之,国资公司回购的不良金融债权,并非回购后消灭,而是在涉事地方政府及企业对不良金融债权资产不回购的情形下,允许国资公司进行市场化处置。本案正属于国资公司通过采用市场化的处置方式将其回购后的债权再行转让给长城公司的情形,因此,案涉债权并未因国资公司回购而消灭。华星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国资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只能作为参考。如前所述,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的内容,关于国资公司回购案涉债权后的处置,吉林省政府要求地方政府回购或者不回购、则应配合国资公司进行市场化处置,因此,应认定该市场化处置方式已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并告知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采取两种处置方式处置回购债权的目的并非获得利益,而系为了保证回购后的国有债权得到有效处置,国资公司回收回购成本。因此,在地方政府或部门不对债权进行回购的情形下,国资公司依据吉林省政府的规定,进行市场化处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不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也未背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华星公司关于国资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保证债务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华星公司可否据此免责或者由于存在物保而免责。 1、华星公司对主债务人高特公司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共计12组总计27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债务中,有五笔债务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这五笔债务是:(一)第九组债权中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笔债权,借款凭证号1528、0528。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2250592.50元。(二)第十组债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3月23日,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凭证号0013。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34025.88元。(三)第十一组债权中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9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凭证号9919。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967744.13元。(四)第二组债权中,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9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凭证号9905。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1422775元。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合计640万元人民币,利息截至2008年11月20日合计4675137.51元人民币。华星公司关于该五笔债务保证期间经过,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华星公司主张权利,华星公司对上述五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免除的认定正确。 《担保法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此系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在破产程序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已过情形下对债权人给予保证期间宽限期的规定。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对除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五笔债务之外的其余债务的保证权利,债权人均在保证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华星公司进行了主张,因此,其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规定,华星公司应对其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华星公司关于对剩余债务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华星公司对主债务人龙鼎公司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华星公司对龙鼎公司的两组七笔债务提供担保。在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均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系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在破产程序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已过情形下对债权人给予保证期间宽限期的规定。而本案中,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华星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故其并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华星公司以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