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国实行的是执达员制度。即将执行事项委托给执达员实施。(6)执达员不是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裁决民事执行中实体性争议的职权,但有权要求警察等公共机构协助执行。同时,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性或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决。因此,执达员行使执行职权,法院只是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是彻底分离的。 2、英美两国实行的是行政主导型执行模式。即法院并不参与民事执行,只是依法裁决执行中的实体性争议。有关执行的事项,由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执行命令,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的执行实施。出现执行机关侵犯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被侵权人可诉到法院,由法院裁判。此种模式与法国相似,都是彻底的审执分离体制,不同点在于具体的民事执行机构不同。 故,在民事执行权理论的支撑下,观照我国民事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的现状,为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民事执行效率之目的,借鉴法国和英美两国彻底的审执分离模式,笔者提出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的设想。 三、建立以司法行政权为主导的审执分离执行制度的设想 (一)尽快颁布强制执行法,为“审执分离”确定立法依据 我国现有的关于执行的法律规范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规范主要是一些原则性条款,缺乏操作性,执行过程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范的事项,实务中各地法院只能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制度,严重影响了执行权的有效行使,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将民事执行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制定单独、系统化的强制执行法显得尤为重要。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是“审执分离”改革的法律基础。强制执行法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立法趋势,无论是法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强制执行法主要是确认执行权的性质,明确不同于诉讼的执行基本原则、执行程序,最终从立法上真正确立“审执分离”。 (二)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体制设想 1、执行机构设置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主要职能是从事社会管理与行政执法,具有丰富的执法经验。因此,可以设立类似于行政机关的独立的执行部门,参照人民银行、海关等机构设置,设立跨地区的执行局,自上而下分为三级:中央一级设立“执行总局”,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设立执行厅,地市一级设立执行局。执行局实行统一管理,人员编制、财政经费独立核算,上下级之间垂直领导,独立于地方政府、法院、检察院,但要向同级人大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2、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执行局统一行使包括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在内的执行权。执行局只能行使执行实施,根据执行实施工作的流程,执行局内部可分为立案、查控、处置、外联等职能部门。主要权能包括: (1)财产调查权。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财产控制权。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可根据不同执行对象的性质,相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措施。 (3)财产处分权。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等处分性措施。 (4)发放款物权。对于执行到位的款物以及成功变现后的价款,执行人员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及时发放。 (5)移送法院裁决权。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争议的实体或程序性事项,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等,执行人员应及时移送管辖法院依照审理程序作出裁决。 (三)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监督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