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由不同内设机构或人员行使,为积极探索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机制,各地法院都将执行流程分为执行启动、执行调查、执行实施、执行裁决、执行处置等部分,执行局内设综合组、查控组、处置组和裁决组。不同模式下的区别在于,江苏模式、浙江模式下的裁决组是执行局内设机构,而广东模式下的执行裁决交由执行局以外的民事审判部门实施。无论是江苏模式、广东模式,还是浙江模式,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共同的弊端,具体表现在: 1、执行调查的调查事项流于形式。不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按照流程向工商、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部分调查事项并非每一案件必须。 2、是时间节点难以掌控。如规定财产调查周期为1个月,但每个案件立案时间不同,起算和截止时间难以科学界定。另外协助机构反馈信息的时间周期也不一致,因为是批量查询,有些协助机构长时间不能反馈信息。 3、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不力。执行案件流程作业,每个流程的承办人员都不一样,和以往当事人只联系一个承办人相比,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 4、案件责任分担不明确。因为案件没有固定的责任人,致使各个流程承办人之间衔接不畅、责任不明,案件一旦出现纰漏,没有责任人或者都是责任人。(4) (三)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未能有效分离 全国范围内,绝大部分地区法院的执行分权仍集中在执行局内。实际运行中,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并未真正分离,执行裁决流于形式,对实施权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裁决组在具体裁决时,事前与实施人员沟通,确保内部关系和谐。一般都是执行实施组提出初步意见,裁决组只进行形式审查,签字盖章。这样的操作程序影响了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完全分离。特别是涉及执行异议审查,为了确保执行案件能顺利办结,忽视案外人的权益,审查程序走过场,一定程序上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容易引发滥用执行裁决权的现象。此外,长期以来执行权的行政权“惯性”强大, 执行工作与裁判工作性质上的巨大差异导致执行人员在工作方法和思维理念上难以承担执行裁决的艰巨任务。(5) 综上所述,仅仅从法院内部进行执行运行机制改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建立一套区别与现行模式的执行分权运行机制的应然性分析 (一)民事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差异性 民事审判是基于宪法赋予的司法审判权,按照诉讼程序,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使当事人双方纠纷得到公正裁决。审判过程中,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从价值取向出发,审判程序重在体现公平。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实施过程中,具有强迫性,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突出体现效率价值取向。不同性质和运行方式决定了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和使命,因此,两种差异性的程序都交由法院实施存在明显的理论和实践矛盾。 (二)执行权交由法院行使的弊端 1、法院内部“重审轻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