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适用该规则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⑴法官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充分释明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即推定为默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其是否有不予回答的正当理由; ⑵在法官释明后,对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或明确拒绝回答且无正当理由的,才能认定为默示自认; ⑶释明内容和当事人意见或态度应完整记录。 ⑷如果法官没有及时运用拟制自认规则,代理人应当提请法官运用。 2、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而以“不知道、不清楚”回答时,怎样确认? 答:对这种情况,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不知道”、“不记得”到底是客观的还是主观故意的,如果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当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果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以消极的“不知道”、“不记得”回答时,可构成拟制的自认。 五、当事人作出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自认,不应适用自认规则,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案外不特定第三人? 答:上述问题所涉的第三人应当包括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不特定第三人,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必须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为前提,因此,审查不能仅限于是否有损诉讼第三人利益; 第二,由于信息不对称、诉讼能力较低等因素,要求所有可能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事实上是不可能的,需要法院依职权审查。 六、当事人在庭外所作的承认,是否发生自认的效力? 答: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规则适用于诉讼过程中。该诉讼过程应当是指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当事人在庭外承认的,非属发生法律效力的陈述行为,应属诉讼外的自认,故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当然也不能发生自认效力。但是,庭外承认可以成为证据资料,同时,法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的这种私下承认,应尽量以笔录方式加以固定,成为诉讼中的自认,有利于事实的认定。 七、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撤回自认,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理? 答:法官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法官应当询问撤回自认的理由,尤其是应当问明当事人在作出自认的时候是否出于重大误解; (2)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法官应当重点查明该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是否与其在其他场合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等存在明显的矛盾,从而查明其是否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作出有关陈述; (3)如果当事人撤回自认的理由成立,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七十四条的内容,并告知异议方当事人其异议不成立,当事人有权撤回自认; (4)自认被撤回后,法官应当告知异议方当事人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八、一审中的自认如果在二审中全部予以否定如何处置? 答:一审中的自认如果在二审中全部否认,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对抗其在一审中的自认。 九、依据对方陈述提出主张而对方称陈述有误,能否免除其证明责任? 答:对此问题认定关键要看对方陈述是否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并参照本指南中提示的自认诸项要件予以分析,如果对方陈述属于自认,则不论其事后是否否认,均可以免除证明责任,如果对方陈述不属于自认,则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 十、抗辩需斟酌是否包含对某些事实的自认。 甲委托乙印刷广告宣传资料,因乙未交货,甲请求判令乙支付违约金。乙辩称,甲交付稿样后提出需要修改,所以又收回稿样,致使自己无法完成印刷。对稿样是否被收回的事实由谁负担举证责任? 答:应当由乙对稿样被甲收回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已经履行积极性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交付定作所需材料、样本是定作人的合同义务,所以,甲应对其“交付样本”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乙的辩称实际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甲确实交付了样稿,二是甲又收回了样稿。乙的上述抗辩属自认,根据“自认规则”,可以免除甲原来负有的对“交付样稿”事实的举证责任。权利或事实状态一旦被确认形成,那么法律上就推定该状态将一直处于持续中,主张这种状态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导致改变的事由负担举证责任。乙主张收到样稿后又被甲取回,乙应当就甲曾又取回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