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海高院和浙江高院问答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确立的(详见《证据规则》第8条和第74条),《民诉法解释》将其吸纳,需要一定补充。 1、补充: ⑴在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与之后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相冲突的,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第8条有关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和撤回自认仍然适用。(见最高院《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319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1行) ⑵《民诉解释》第107条是关于诉讼中当事人商谈调解或者和解,自认的例外,可以紧跟在自认规则的后面,便于同仁做全面理解掌握。 2、完整条文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第8条第2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证据规则第8条第3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民诉解释第92条第2、3款合并)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民诉解释第107条) 二、自认的判断要点。 1、自认规则的例外,《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即发生自认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法院应直接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应当注意存在以下四种例外情形: 第一、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确认或变更的基础; 第二、涉及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确认所有权之诉、代位权纠纷、股东资格确定、出资纠纷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存在通过自认这一合法形式串通或虚构事实,掩盖其损害第三方利益的非法目的; 第三、当事人诉讼能力非常差,未意识到不提异议的后果。 第四、相关事实如适用自认规则对案件处理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可能导致案件实体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对于上述四种情况,法院不能简单地适用自认规则,应当视情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并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均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推翻。 第六,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 认的效力。 2、默示自认(拟制自认)的认定,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其次是必须经法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三、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回答问题 1、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 答:不允许。 2、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 答:不允许。 3、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 答:一般不允许。 但是,若审判人员经了解,该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确实不掌握的,为保证庭审查清事实,审判人员可在了解核实旁听人员身份确是有助于事实调查的“会计”、“经办人”等知情人员后,视情予以准许。具体处理可采取让代理人当场或休庭了解后再回答法庭的方法,应注意的是旁听人员不能直接发言。 另外,为防止上述旁听的知情人员在后续审理或二审中,被作为证人提供的可能,审判人员应注意让书记员将该旁听的知情人员身份记明笔录。 四、关于“拟制自认” 1、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拒绝回答时,应当如何运用拟制自认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