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证据问题,可导致醉驾案件无罪(不容忽视)
来源: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作者: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14
摘要:醉驾 醉驾型危险驾驶 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笔者发现部分存在于采血
醉驾 醉驾型危险驾驶 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笔者发现部分存在于采血、送检、检验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破坏,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起诉或者撤诉、无罪判决等结果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故在审查起诉期间,一旦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检察机关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例。 二、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血样提取过程中如果是否必须要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同时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而采集的血液送检后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七条中明确要求:“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故2013年后,检察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与之相应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了“检查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字”。 三、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在办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ii]最后,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 四、鉴定适用标准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 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iv]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 ①GA/T105-1995 ②GA/T842-2009 ③SF/ZJD0107001五、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的,比如交通事故后报警、交警临检等情况。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要么因他人举报归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 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文章来源: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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