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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签订的合同、借据、承诺书是否有效?

来源: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作者: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14
摘要:醉酒 张某为艾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某某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某公司给艾某某出具担保书,以某公司财产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艾某某向天津
醉酒   张某为艾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某某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某公司给艾某某出具担保书,以某公司财产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艾某某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一中院认为,艾某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而张某主张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张某,而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张某,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决驳回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艾某某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某某不服天津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某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撤销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张某向艾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某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张某的败诉原因在于醉酒不构成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艾某某与张某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某某。”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酒后不签字,不管是合同还是其他“白纸黑字”的文件。当事人以醉酒为由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仍需对醉酒后签订的法律文件承担责任。  二、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之前,因此适用之前的法律。如果发生在此之后,需要考虑该司法解释的如下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为此,本书作者特别提醒: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保存好资金交付凭证,包括如借款人收据、借条、银行转账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其他类别民间借贷关系也应注意保留上述证据,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资金交付义务。  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责任编辑: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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