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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妻子为何自杀?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发布时间:2017-08-13
摘要:刑事 我妻子为何自杀?我叫李如刚,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北台村前街20号。2001年,本村村民蔡兴无求我交换耕种承包地,他的狼嚎峪的半亩山地换了我牵附沟的0.65亩水浇地。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我的牵附沟水浇地每年
刑事 我妻子为何自杀?我叫李如刚,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北台村前街20号。2001年,本村村民蔡兴无求我交换耕种承包地,他的狼嚎峪的半亩山地换了我牵附沟的0.65亩水浇地。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我的牵附沟水浇地每年补助48斤面粉。蔡兴无的狼嚎峪每年也补助玉米补助款。两块地的补助都是蔡兴无领取。北台村两委班子私自做合同,把我的承包地又重新发包给蔡兴无,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权。我从2002年开始找镇政府和村书记蔡兴财(2004年后李凤莲任村书记),要求蔡兴无和我把地换回来。我主张权利多年,镇长何丽娟和村书记李凤莲不作为,多年不处理。 2008年7月7日,古北口镇政府派镇长助理王喜金、经管站长赵德红,协同村书记李凤莲处理我与蔡兴无的土地纠纷。因为白天未果,晚上我妻子康桂文到李凤莲家里询问,不知道村书记李凤莲对我妻子做了些什么,7月8日晚上,我妻子喝农药死在李凤莲家后面。我妻子自杀后,2008年7月14日,古北口镇北台村村民委员会主持我和蔡兴无达成了《协议书》,称,“蔡兴无主动放弃该土地归还李如刚”。当时村委会撕毁了与蔡兴无签订的承包合同。我的牵附沟的承包地自2009年1月1日起由我经营管理。我妻子用她的生命换回了我们的承包地,我感觉比失去承包地的损失更大千百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古北口镇镇长何丽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对我与蔡兴无的土地承包纠纷处理不及时,致使我妻子自杀身亡。其构成玩忽职守罪。李凤莲作为村干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如果村干部是接受上级政府的委托办理事情时出现渎职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渎职犯罪。本案是镇政府派人协同李凤莲处理我和蔡兴无的土地纠纷,因李凤莲处理不当,致我妻子自杀,属于“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受刑法的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起诉北台村经济合作社和李凤莲要求赔偿我妻子自杀对我造成的损害,是合法要求。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李玉刚与蔡兴无因换地之事发生纠纷并找北台村经济合作社协商解决,未果。同年7月8日早晨,原告李如刚妻子康桂文离家出走,后服用“乐果”农药自杀身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妻康桂文之死亡系被告北台合作社造成。”该判决明明已经查明,原告妻子是因为原告与蔡兴无换地之事找北台村经济合作社解决未果而自杀身亡,如果土地纠纷解决了原告之妻就不会自杀。法院应当能够发现本案涉嫌渎职犯罪,应移送人民检察院侦查。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承担。即使按照民事诉讼,该证据也属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该判决书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李玉刚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公民生命权的漠视。我多年申诉,2011年正月十六日上午九点,我找镇长何丽娟要求解决我妻子自杀的事,在场人除何丽娟外,还有派出所席建国所长和民警阿彪。我掀了何丽娟的办公桌,席建国把我带到到派出所叫我等法庭庭长郭建民。十一点郭建民去了派出所,给我宣读了新的判决书称“康桂文的死与北台大队有因果关系”。但所宣读的判决书没有给我。我是个不懂法的农民,也不知道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诉,却找镇长,镇长也就能够指令庭长……但不管如何,因为镇政府和村干部对我和蔡兴无的换地纠纷一事不处理致我妻子自杀的事,现在我仍然没有讨到一个说法。(刘治成整理,2017年8月10日,北京)
责任编辑: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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