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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2017年3月)发布的夫妻一方举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新标准

来源: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南京)律师 作者: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 发布时间:2017-08-13
摘要:离婚继承 任华林诉林瑶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2016)参阅案例45号(2016)苏10民终15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总第47辑)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
离婚继承 任华林诉林瑶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2016)参阅案例45号(2016)苏10民终15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总第47辑)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该实质要件的审查,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非举债一方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债权人在出借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任华林,男,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  被告:林瑶,女,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学院内。  被告:余晨怡,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  原告任华林因与被告林瑶、余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任华林诉称:2013年10月24日余敬东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任华林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余敬东出具借条一份。后任华林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交付余敬东。借款到期后,余敬东以种种理由推迟归还,直到2014年10月余敬东意外身亡,该笔借款仍未偿还。林瑶系余敬东的配偶,余晨怡系余敬东的女儿,林瑶、余晨怡系余敬东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现诉请法院判令:林瑶对于余敬东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瑶和余晨怡在继承余敬东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林瑶、余晨怡承担。  被告林瑶辩称:1.该笔借款虽以余敬东的名义所借,但余敬东并非该借款债务人,债务人为景德镇市青原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农林公司),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青原农林公司;2. 200万元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瑶也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余敬东死亡后才知道借款一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瑶仅在继承余敬东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任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余晨怡辩称:余晨怡同意林瑶的答辩意见。余晨怡放弃对余敬东遗产的继承权,故余晨怡依法不承担余敬东任何债务的偿还责任。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4日,余敬东向任华林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因青原农林公司林业种植加工项目资金困难,特向任华林董事长求援,本着支持‘三农’产业之目的,同意借给余敬东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 2013年10月25日任华林从其个人账户向余敬东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任华林通过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向余敬东转账100万元。余敬东将该200万元借款分别支付给青原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德兴、青原农林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廖德兴与余敬东对账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8日任华林以青原农林公司、林瑶、余晨怡为被告向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青原农林公司、林瑶、余晨怡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任华林撤回起诉。2015年1月6日任华林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余敬东系林瑶之夫、余晨怡之父、青原农林公司之股东。2015年7月23日,余晨怡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余敬东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2015年7月24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对余晨怡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出(2015)赣景德证内字第4231号公证书。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借贷关系;二、余敬东所借200万元是否属于其与林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三、林瑶、余晨怡依法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成立200万元借贷关系。理由是:余敬东于2013年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任华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任华林同意借给余敬东20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合意清楚明确。2013年10月25日、11月19日任华林向余敬东汇款计200万元,至此,任华林已履行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林瑶提出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青原农林公司而非余敬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余敬东所借200万元属于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理由是:1.余敬东向任华林借款200万元时,其与林瑶系夫妻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林瑶未能举证证明任华林与余敬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余敬东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余敬东、林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3.林瑶辩称即使200万元是余敬东所借,但余敬东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抗辩涉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扶养子女、医疗疾病、购置家用物品等;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为某公司股东,其为公司利益所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余敬东系青原农林公司股东,其为了解决青原农林公司资金困难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余敬东与林瑶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务。林瑶的此项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均不能否定涉案债务为余敬东与林瑶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余敬东生前所借任华林200万元系其与林瑶夫妻共同债务,林瑶依法应当对此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余晨怡系余敬东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其父余敬东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据此,余晨怡对余敬东生前所负债务依法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余敬东生前所负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向原告任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瑶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青原农林公司而非余敬东,该债务应由青原农林公司负责偿还;2.即使法院认定该200万元借款系余敬东所借,因林瑶对余敬东投资经营青原农林公司和向任华林借贷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实际用于青原农林公司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存在故意规避地域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华林承担。  被上诉人任华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2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林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余晨怡未提出答辩。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林瑶、余晨怡于201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人的管辖权异议,林瑶、余晨怡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任华林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原本以青原农林公司名义向其举债,因任华林不同意且要求以余敬东个人名义借款,此后形成了本案借贷关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林瑶与余敬东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任华林主张与余敬东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余敬东出具的借条以及交付借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以及任华林履行了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任华林同意将款项出借给余敬东是基于对余敬东的信赖,余敬东如何支配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偿还责任,故对林瑶提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青原农林公司,借款应由青原农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该实质要件的审查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我国婚姻法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应,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也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无从得知。因此,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并为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不承担清偿责任。因为现代民法追求个人人格之独立,无论是丈夫或妻子,即使因结婚而组成共同体,仍不能否认夫或妻各自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地位。因此,即使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之下,对夫或妻经济自由和财产自由的限制,也必须限缩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范围之内,否则将无限增大配偶一方并且往往是婚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的责任风险,损害其人格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综合以上考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妥当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合理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有共同借贷合意的,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余敬东向任华林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林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任华林在出借时已知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林瑶作为非举债一方有和余敬东共同借贷的合意,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林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余敬东所借2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任华林庭审陈述可知,原本青原农林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任华林借款,但是由于任华林对青原农林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信任,同时基于对余敬东的信赖,提出以余敬东的名义来借款,因此由余敬东向任华林出具了借条。而余敬东向任华林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借款的目的为“因青原农林公司林业种植加工项目资金困难……”,故债权人任华林在出借款项时已经明知所借200万元并非用于余敬东、林瑶的夫妻共同生活,且根据青原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德兴与余敬东对账记录,余敬东所借200万元全部由青原农林公司支配使用,故能够认定余敬东向任华林的借款实际系用于青原农林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余敬东在借款用于青原农林公司过程中亦未获益,因而其家庭也未基于该借款获得收益。  其次,债权人任华林明知借款将不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瑶有与余敬东共同借贷的合意。任华林已知余敬东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举债的妻子一方林瑶有与丈夫余敬东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借款借条上并没有林瑶的签字,借款后也未得到林瑶认可,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瑶应当在所继承的余敬东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作出裁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10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  二、林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余敬东遗产范围内向任华林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三、驳回任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宝生、高济宁、莫俊秀  报送人:杨晓蓉、江厚良、高济宁  审稿人:吕娜、马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 总第47辑)出版时间:2017年03月任华林诉林瑶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林。原审被告:余晨怡。上诉人林瑶因与被上诉人任华林、原审被告余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瑶的委托代理人吴安平,被上诉人任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晨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华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景德镇市青原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而非余敬东,该债务应由青原公司负责偿还;2、即使法院认定该200万元借款系余敬东所借,因林瑶对余敬东投资经营青原公司和向任华林借贷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实际用于青原公司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存在故意规避地域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任华林辩称,一审认定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2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林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晨怡未陈述意见。任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瑶对于余敬东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瑶和余晨怡在继承余敬东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林瑶、余晨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余敬东向任华林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因青原公司林业种植加工项目资金困难,特向任华林董事长求援,本着支持‘三农’产业之目的,同意借给余敬东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3年10月25日任华林从其个人帐户向余敬东转帐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任华林通过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向余敬东转帐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敬东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余敬东死亡。2014年11月18日任华林以青原公司、林瑶、余晨怡为被告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青原公司、林瑶、余晨怡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任华林撤回起诉。2015年1月6日任华林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余敬东系林瑶之夫、余晨怡之父、青原公司之股东。2015年7月23日,余晨怡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余敬东所有遗产的继承权。2015年7月24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对余晨怡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出(2015)赣景德证内字第4231号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借贷关系;二、余敬东所借200万元是否属于其与林瑶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务;三、林瑶、余晨怡依法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成立200万元借贷关系。理由是:余敬东于2013年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任华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任华林同意借给余敬东20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合意清楚明确。2013年10月25日、11月19日任华林向余敬东汇款计200万元,至此,任华林已履行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林瑶提出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青原公司而非余敬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余敬东所借200万元属于其与林瑶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务。理由是:1、余敬东向任华林借款200万元时,其与林瑶系夫妻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林瑶未能举证证明任华林与余敬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余敬东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余敬东、林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3、林瑶辩称即使200万元是余敬东所借,但余敬东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抗辩涉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扶养子女、××、购置家用物品等;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为某公司股东,其为公司利益所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余敬东系青原公司股东,其为了解决青原公司资金困难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余敬东与林瑶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务。林瑶的此项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均不能否定涉案债务为余敬东与林瑶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余敬东生前所借任华林200万元系其与林瑶夫妻共同债务,林瑶依法应当对此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余晨怡系余敬东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其父余敬东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据此,余晨怡对余敬东生前所负债务依法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余敬东生前所负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任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林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瑶、余晨怡于201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人的管辖权异议,林瑶、余晨怡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了(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期间,任华林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原本以青原公司名义向其举债,因任华林不同意且要求以余敬东个人名义借款,此后形成了本案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林瑶与余敬东夫妻共同债务。一、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理由是:任华林主张与余敬东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余敬东出具的借条以及交付借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任华林与余敬东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以及任华林履行了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任华林同意将款项出借给余敬东是基于对余敬东的信赖,余敬东如何支配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偿还责任,故对林瑶提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青原公司,借款应由青原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对该实质要件的审查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我国婚姻法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应,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也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无从得知。因此,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并为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不承担清偿责任。因为现代民法追求个人人格之独立,无论丈夫或妻子,即使因结婚而组成共同体,仍不能否认夫或妻各自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地位。因此,即使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之下,对夫或妻经济自由和财产自由的限制,也必须限缩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范围之内,否则将无限增大配偶一方并且往往是婚姻中处于弱势的妻子一方的责任风险,损害其人格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综合以上考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妥当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合理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以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推定,但是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理由审查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余敬东向任华林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林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林瑶已举证证明任华林明知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林瑶与余敬东没有共同借贷的合意。从任华林庭审陈述可知,原本青原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任华林借款,但是由于任华林对青原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信任,同时基于对余敬东的信赖,提出以余敬东的名义来借款,因此由余敬东向任华林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并没有林瑶的签字,事后亦未得到林瑶认可,故林瑶不存在与余敬东共同向任华林借款的合意,且该借款也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2、债权人任华林明知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余敬东的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根据任华林的陈述、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以及任华林以青原公司、林瑶、余晨怡为被告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中称该笔借款实际由青原公司使用等情况来看,能够认定余敬东向任华林借款用于青原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且任华林对此处于明知状态。虽然余敬东系青原公司股东,借款也用于青原公司,但根据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即使青原公司有收益,也属于公司收益,在青原公司未依法分配盈余的情况下,公司的收益不能当然转化为余敬东个人收益,更不能成为余敬东的家庭财产。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余敬东对青原公司的投资款或追加投资款,该借款与余敬东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必然联系,余敬东在借款用于青原公司过程中亦未获益,因而其家庭也未基于该借款获得收益。故应认定该借款系余敬东为青原公司所借,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该债务为余敬东个人债务,林瑶应当在所继承的余敬东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已在(2015)扬民辖终00067号裁定作出裁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二、林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余敬东遗产范围内向任华林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任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任华林负担6000元,林瑶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任华林负担10000元,林瑶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林瑶已预付,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可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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