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令人意外的司法解释
来源:司马当的博客 作者:司马当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13
摘要:原创 2017-08-13 司马当原创作品 司马当的微说 其实,在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14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出台几个月之前,我就知道最高法院有可能会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一个司法解释,
原创 2017-08-13 司马当原创作品 司马当的微说 其实,在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14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出台几个月之前,我就知道最高法院有可能会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因为之前有人告诉我某市高院正在就此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我原以为最高法院只会按照此前最高法院以及各级地方法院的已经形成惯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523-524页“因申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释义)。并且在此之前,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做的。比如早在1997年,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就在《湖北省宜昌三峡农药厂诉海宁市中兴实业总公司财产保全不当损害赔偿案》中,对海宁市中兴实业总公司因向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三峡农药厂的车间而给三峡农药厂造成的损失作出[1997]枝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宁中兴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三峡农药厂各项损失256220.48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此判决。此案例被收入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此后,全国各地法院均有类似判例,其中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就有《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0号)。该案缘起2006年7月月1日,江苏省高院基于中天公司的申请,查封了高宏公司的待售房屋,价值超过了中天公司的诉求1.6亿元。高宏公司提出异议,中天公司拒不同意解封,后来江苏省高院作出判决,判令高宏公司支付中天公司16740000元,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由于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行为,给高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高宏公司为此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天公司赔偿487200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中天公司赔偿高宏公司14186298.64元。高宏公司与中天公司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中天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中并不存在此类案件必须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当然,这里面可能还有一个级别管辖问题,但非本文所要探讨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公布,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却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规定“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从网上公布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各地法院对判决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赔偿的把控还是十分严格的,并且由于这类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一些异地诉讼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也大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从而也就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方式将此类案件规定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不仅存在法理上的障碍,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首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属管辖范畴。而最高法院以一个批复的方式将此类案件规定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实质上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一般管辖的案件设定为“专属管辖”,从而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是以司法解释变更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也与其编写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释义相矛盾。该释义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9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修改后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显然不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规定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专属管辖”,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甚至法院都存在抢争管辖权的问题,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希望在自己或帮助自己所在地的当事人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打官司,不仅人熟、好找关系,至少也能节省诉讼成本。特别是在许多地方法律渐被边缘化的今天,让一个作出不当保全裁定的法院去纠正一个错误,哪怕就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错误,判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去赔偿受损外地当事人的损失,其难度并不亚于缘木求鱼。并且在此类案件中,许多地方法院往往把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视为法院自身的错误。即使在此之前,让A地法院可以审理B地当事人因在B地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给A地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A地法院的一些法官还理不清法理,甚至认为“法院不能与法院打架”,认定B地当事人在B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就等于认定B地法院错误。在这种错误的司法理念之下,此类案件若让作出财产保全的法院“专属管辖”,被侵权的当事人若想获得司法救济,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用一位法官的话说,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受害方到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起诉,无异于羊入虎口,让羊去老虎面前寻求公正?可能吗?事实上,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基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且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尽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只是“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并非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应该也有能力对财产保全错误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此而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确与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法院无关。对此,前述两个案例亦有明确地阐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14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是不科学的,也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悖。且不利于司法公正的落实。当然,无论笔者的这个观点对与不对,都不代表笔者对最高法院的不尊重,毕竟我们都看得到,最高法院的许多法官们为了中国法治的进步,仍在进行着艰难的、力所能及的努力。笔者仅希望最高法院今后再作此类司法解释时,不仅要考虑到台何推进法治的前行,还要考虑到中国法治的现状,尽量不要做出理论与实践脱节的事来。扫二维码,进入公众号,有更多有趣的故事等着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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