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辖区模式下法院组织体系及相关问题探讨
来源:南门徙木的法律博客 作者:南门徙木的法律博客 发布时间:2017-07-26
摘要:法院改革新思维 【连载】第92期 |司法辖区模式下法院组织体系及相关问题探讨文︱南门徙木(微信公众号fyggxsw)(接第91期连载内容)在司法辖区模式下,各地人民法院的设置将以保障案源为第一考虑因素,一些案源不足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将会被撤
法院改革新思维 【连载】第92期 |司法辖区模式下法院组织体系及相关问题探讨文︱南门徙木(微信公众号fyggxsw)(接第91期连载内容)在司法辖区模式下,各地人民法院的设置将以保障案源为第一考虑因素,一些案源不足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将会被撤销。在按司法辖区设置法院模式下,一些省级行政区域不设高级法院、一些地级行政区域不设中级法院、一些县级行政区域不设基层法院,多个行政区域共同设立联合高级法院、联合中级法院或者联合基层法院将成为常态。为了方便辖区群众诉讼,确保各联合法院正常运行,那些多个行政区域联合设立的法院需要设立一些非独立建制的分支机构,如基层人民法庭或者巡回审判点、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分院等,最高人民法院将设立若干个巡回法庭。一、司法辖区模式下法院系统的组织体系未来中国法院系统整体将会呈现出如下的组织结构: 按司法辖区设置法院后,我国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制,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可能会被安排到中级法院的分院审理,中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可能会被安排到高级法院的分院审理,高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可能会被安排到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庭审理。二、司法辖区模式下各审判机构之间的关系安排 1.中心法庭与固定审判点的关系。对于辖区人口少于2万人(含2万人)的县,由于其年审结案件一般不足百件,不足以设立一个中心法庭,故仅设立一个固定审判点。每个固定审判点设置法官1至2名,书记员、法警各1名,只能以简易程序审理那些标的额较小的民商事纠纷。中心法庭一般至少配备3名法官,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固定审判点可以由中心法庭管辖,也可以由基层法院直接管辖。归中心法庭管辖的,对于那些超过固定审判点管辖标的额的案件,由其所隶属的中心法庭负责审理。归基层法院直接管辖的,对于那些超过固定审判点管辖标的额的案件,由其所隶属的基层法院直接审理。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心人民法庭在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吸纳其所下辖的巡回审判点的法官为合议庭成员。2.中心法庭与基层法院的关系。对于那些不设基层法院的县级行政区域来讲,如果辖区人口在2万人以上,就应当设立中心人民法庭。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一个中心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立多个。为保障每个中心法庭都有足够的案源,一般来讲,只有那些每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总量超过1000件的县(区)才有资格设立多个中心法庭。假如某县(区)未设基层人民法院,而仅设立中心人民法庭,则中心法庭每年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占到该县每年民商事案件总量的70%以上,剩余的民商事案件由其所隶属的基层法院负责审理。一般来讲,传统的民事案件(在目前法院体制下由民一庭和派出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要交由各中心法庭审理,而破产、保险、票据、公司和各类商事合同案件要交由其所隶属的基层法院审理,但小标的额的合同案件也可交由各中心法庭审理。3.联合中级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各联合中级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类似于各基层法院与其所属派出中心法庭的关系。各联合中级法院的分院不是一级独立的法院建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中级法院的各内设业务庭。由于刑事案件案源不足,各联合中级法院分院仅审理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由联合中级法院院机关直接审理。各联合中级法院分院对辖区各基层法院审结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行使二审管辖权,但个别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为确保案件质量,应由中级法院院机关直接审理。各联合中级法院分院同时还对辖区内的超过一定标的额的案件或者一些疑难、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其上诉法院为联合中级法院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4.联合中级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各联合高级人民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与联合中级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三、司法辖区模式下各审判机构的案件管辖范围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下设巡回审判点和中心法庭、各联合中级法院及其分院、各联合高级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均可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分流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标的额和审理难度,其中又以案件标的额为主要衡量因素。案件标的额越大,审判机构的级别也就越高。各巡回审判点、中心法庭的收案标准由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制定,各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和中级法院分院的收案标准由其所隶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各中级法院院机关和高级法院分院的收案标准由其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刑事案件方面,只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院机关有权审理刑事案件,各巡回审判点、中心法庭,各中级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分院无权审理刑事案件。(四)司法辖区模式下“袖珍法院”的内设机构设置合并后的基层法院案件和人数虽然较原“袖珍法院”大幅提高,但与内地一些法院的规模相比,仍然属于小型法院,加之其大多数人员经常在各巡回审判点处理案件,院机关所剩人员较少,因此,整合后的基层法院应尽量控制其院机关的内设机构数量。笔者建议对于年审执结各类案件500件以下的联合法院,只设置案件审理庭(负责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办公室(负责立案、后勤保障、人事管理等除案件审理以外的一切事务)和执行庭三个机构。对于年审执结各类案件500件至1000件之间的联合法院,只设置民事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办公室(负责立案、后勤保障、人事管理等除案件审理以外的一切事务)和执行庭四个机构。如果按此思路进行改革,西藏地区法官总数有望从现在的1200余人降至500人以内,法官人均结案数有望从当前的10余件升至超过50件。新疆、内蒙古、四川等省份的“袖珍法院”,可参照上述模式进行整合。四、司法辖区模式下如何方便群众诉讼法院的大规模撤并改革在带来办案高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从而改革推进过程中也会面临巨大的阻力。可以想像,绝大多数人反对法院撤并的首要理由一定是不方面群众诉讼,增加了群众的诉讼成本。对此,笔者作以下四点解释:其一,笔者设计的法院撤并方案更多地是从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角度来设计的。其主要设计理念是剥夺部分刑事案源不足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将其交由邻近的案源相对充足的法院集中行使。被剥夺刑事审判权的法院虽然名义上被降格,但实际上仍对原审判辖区内的大多数传统民事案件和部分小标的额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因此并不会对辖区民众带来太大的诉讼负担。对于那些大标的额案件,虽然改革后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由于此类案件当事人一般聘请有专业律师,且其对案件处理结果公正性的追求一般要大于其对诉讼便利的追求,因此从整体社会效果来讲是利大于弊的。其二,随着汽车、摩托车、电动车、高铁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普及,加之城乡道路交通状况的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活动半径和法院的管辖半径均随之大幅增加,老百姓对法院撤并的承受能力已大大增强。其三,全国法院系统目前正在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在不久的将来,通过网络和信息平台将能够轻易实现远程立案、网上交费、远程电子送达、远程审签法律文书、远程调阅电子卷宗、远程电子签章、远程查询冻结存款甚至远程视频开庭。借助上述信息化技术,物理距离将不再成为距离,当事人可以轻易避免往返法院奔波之累,法院也可以坐享远程办公、办案之便捷。其四,法院大规模撤并完成后,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探索实施更加灵活、更加便民的案件管辖制度,赋予当事人对传统民事案件和小标的额商事案件就近诉讼的选择权。比如,当事人甲住在A、B两县的交界处,属A县居民,但离B县县城更近。甲与同村村民乙发生纠纷,按目前的管辖制度,甲只能向A县法院起诉,而管辖权制度改革后,甲既可以向A县法院起诉(依户籍),也可以就近向B县法院起诉(依便民原则)。五、结语“袖珍法院”的存在对宝贵司法资源尤其是法官资源造成了严重的闲置和浪费,在当前员额制改革全面推行大背景下,“袖珍法院”的改革显得更加紧迫和必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为“袖珍法院”的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和良好契机。按照辖区诉讼案件数量、辖区面积、辖区人口对“袖珍法院”进行重新调整撤并是“袖珍法院”改革的最佳出路,“袖珍法院”改革问题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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