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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二)

来源:张兆松律师 作者:张兆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6
摘要: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附条件 逮捕 废除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违法性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审查逮捕改革举措出台,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现将理由阐述如下:(一)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2008年8月29至30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附条件 逮捕 废除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违法性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审查逮捕改革举措出台,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现将理由阐述如下:(一)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2008年8月29至30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主办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的主题就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绝大部分学者和实务界的同志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依据是:1.法律依据:(1)符合1996年刑诉法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2)符合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的法定要求。2.理论依据:(1)符合刑诉法的目的要求。(2)符合并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1]有的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没有问题,与刑诉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法定逮捕条件、特别是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规定得比较模糊,所以‘六部委’才出台了解释,但是相关解释并没有解决问题。刑诉法按照比例原则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因此逮捕条件应该进行必要调整。”[2]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证明要求,与一般的证明要求相比有一定的特殊,属于原则与例外、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其对一般逮捕的证明要求起到了补充的作用,没有根本上突破法律界限。”[3]“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的一项工作机制的创新,是逮捕条件的应有内涵和逮捕制度的应有外延,它没有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制度的框架,而是检察机关为了分层次适用逮捕标准,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而提出的科学的、正当的做法。”[4]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之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在:首先,背离刑诉法第60条之规定,[5]违反刑诉法的证明要求。有的同志认为,“附条件逮捕并未跳脱一般逮捕的证明标准,只是对逮捕证明标准的回归。”[6]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论和实务界曾有多种解释:1.“个数说”,认为“有证据”就是有一个或两个有罪证据即可。2.“相当说”,认为只要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犯罪即可。3.“充分说”,认为“有证据”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即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确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犯罪事实。4.基本充分说,认为“有证据”是指有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5.“充足说”,认为“有证据”应当有充足的证据,“证据充足”不等于“证据充分”,“证据充足”相对于某一具体犯罪事实而言,只要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证据充分”相对于所有犯罪事实而言,其数量必须覆盖所有案件事实的情节。[7]1998年1月“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8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再次重审“六部委”的规定。“六部委”的《规定》颁布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识逐步得到统一,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这种证据标准,既不是立案时仅能证明有犯罪“嫌疑”、拘留时能证明有“重大嫌疑”的证据,也不是侦查终结、起诉、审判所构成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而是“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这种证据是在起点犯罪上已接近“确实、充分”,但又存在一定距离的证据,依此证据逮捕犯罪嫌疑人,基本上不会捕错。[8]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则表明,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批准逮捕。尽管这种逮捕要符合一定条件,且捕后有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其核心是将原本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根据《逮捕质量标准》规定,“证据有所欠缺是附条件逮捕的关键条件”。[9]“证据有所欠缺”,正是相对于六部委《规定》中的三个条件而言的,即附条件逮捕案件的现有证据不符合六部委《规定》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三个证据要求。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不管是立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逮捕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作出与1996年刑诉法背景下不同的修改。[10]其次,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11]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是国家追诉机关以其国家公共权力的强制性手段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种权力的行使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授权加以实施。任何权力机关不得以自我授权或越权的方式对犯罪嫌疑被告人进行逮捕。附条件逮捕制度是违背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设批捕标准,实质上降低了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再次,违反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刑事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刑事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合法性原则是刑事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12]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就如何具体适用刑事法律问题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200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6日修订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又重审这一规定。《意见》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但新的刑诉法和《检察规则》都没有规定附条件逮捕,《质量标准》也是2006年制定的,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该《质量标准》仍须修订才有效力。同时该制度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权力谦抑原则。所谓权力谦抑是指在解释法典过程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解释不能突破现行法的授权扩充专门机关的权力。[13]附条件逮捕是在法律无授权的情况下扩大了检察权,是一种自我授权。不少同志认为,我国1996年刑诉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将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法的修改显然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各级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严格要求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刑事赔偿和错案责任追究的双重压力下,一些审查批捕人员仍然沿袭着旧刑诉法的逮捕观念,人为地将批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以期降低错捕率这种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14]因而“有条件逮捕并没有突破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对我国逮捕条件的回归。……有条件逮捕制度可以使实践中过于严苛的逮捕条件得以矫正,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应有作用。”[15]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于严格了,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现在出台附条件逮捕制度,正是为了更好执行刑诉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方面,从逮捕实践看,不存在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于严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尽管个别地方可能存在该捕不捕的问题,但就全国来说,当前逮捕领域的主要矛盾主要是不该捕而捕及逮捕率过高的问题,而不是该捕不捕的问题。在我国,逮捕数量很大,逮捕适用率非常高。近年中逮捕率虽然有所下降,但逮捕率过高的现状没有改变。这样高的逮捕率,怎么能得出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的结论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现在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的说法是没有实践根据的。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着对逮捕条件把握过严的问题,那只要采取相应对策纠正这种掌握过严的倾向就行,或者尽快将那些与刑诉法的规定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包括六部委的《规定》)予以废除或修改,从而使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回归到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来,而不是另行创设一种与法定逮捕条件不同的附条件逮捕制度。(二)该制度背离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中,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统一。“综观当前世界刑诉法的改革与发展,各国或地区无不都在刑事诉讼中寻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目的之平衡。”[16]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轻视或者忽视人权保障,必然导致政府权力恶性膨胀、任意拘捕、无理追诉和不公正审判;片面强调保障人权,轻视惩罚犯罪,势必导致过分的限制政府的权力,致使犯罪活动猖獗,社会不得安宁,个人的权利最终还是得不到保障。只有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在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总是表现出明显的对立。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本着利益权衡的原则进行慎重的选择。审查批捕权是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权力。[17]“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力,其本身就是为了控制侦查行为而设置的,具有监督侦查活动的功能和目的。”[18]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价值重在控制侦查,保护公民权利。在我国侦查监督本身就是为了限制、控制侦查权滥用而设置的监督程序,就是对侦查权力进行一定程序的抑制,防止侦查权过分扩张而侵害公民权利。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人权保障理念应当成为侦查监督的基本价值取向。[19]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价值是“在强化公、检两机关相互配合的同时,形成了有效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合力,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使尽可能多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惩罚。”[20]这一制度“就是对于特定个罪或者特殊时期的犯罪予以控制的最佳手段。”[21]就实质而言,附条件逮捕是以惩罚犯罪作为唯一的价值选择的。这显然是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的。(三)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意见》出台时,最高检侦监厅负责人表示,附条件逮捕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只能适用于确有逮捕必要但证据相对薄弱的重大案件。意见对“重大案件”予以明确,将占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排除在适用附条件逮捕范围之外,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问题,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现实意义。[22]但从该制度的出台背景看,最高检出台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案件批捕不符合条件,不批捕又难以执行的实际问题。对此最高检的同志曾指出:“1996年修改刑诉法后的一段时期,检察机关严格按照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了不批捕逮捕决定。但是实践中发现,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后,不批准逮捕的执行出现了很大问题。附条件逮捕制度,就是正视审查逮捕工作特别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基础上产生的,既解决了部分案件不批准无法执行的实际问题,又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缺憾。”[23]这才是设立附条件逮捕的目的。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怎么会出现执行中的问题呢?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院的不批捕决定?这种现象在我国现行法制环境下是客观存在的。这主要是一些重大疑难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批捕不符合条件,而不捕公安机关不配合、相关部门不理解,当地党政领导不支持,检察机关左右为难。明知不符合逮捕条件,如果批捕,必然会带来刑事赔偿问题;而不捕,又面临重重压力。怎么办?附条件逮捕制度应运而生。这是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制环境下作出的无奈选择,目的是减轻自身的办案责任和因严格执法带来的办案压力。但它背离了严格司法的要求,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四)该制度内容模糊,难以避免逮捕适用扩大化和超期羁押现象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证据已基本构成犯罪;二是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分析,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三是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有影响案件。同时采取三项措施:一是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是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在上述内容中存在不少模糊之处,其中主要问题有四个:其一,在证明标准和证明范围方面,“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不像普通逮捕条件规定得那么明确具体,“附条件逮捕”中所规定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规定很笼统。《质量标准》规定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理解性偏差。其二,如何判断“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根据《质量标准》的规定,我国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普通逮捕)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附条件逮捕)两个层面。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要求之所以不同于普通逮捕对证据的要求,就在于:附条件逮捕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允许证据有所欠缺,但是要求有进一步取得定罪所欠缺证据的可能为前提条件。这里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一种主观判断。这种主观判断的依据何在?由于《质量标准》中无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就难以避免作出随意性解释。其三,“重大案件”的范围如何限定?《质量标准》没有规定重大案件的范围。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应限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4]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应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25]而有的则认为,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不宜做过分严格的限制,罪名上可以扩展到一般刑事犯罪,在影响范围上应当以本地区、本辖区影响重大为标准。[26]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监督人员区分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等因素,从而做出慎重的决定。[27]重大案件范围的不确定,容易导致实践中各行其是。其四,如何掌握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时间?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第3项规定,一旦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但由于所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概念,上述观点就难以被认同和严格执行。所以《质量标准》所规定的“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就根本做不到,其结果必然是造成大量的隐形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实证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6年至2007年共附条件逮捕总数为102人。该院坦承:“该102名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后2个月内侦查终结的不多;大多数依据《刑诉法》第124条、126条、127条之规定,延长了一次、二次、三次侦查羁押期限不等。这种长期羁押现象,并非附条件逮捕之专有,但显然附条件逮捕案件更有补充侦查之需要。”[28]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只能加剧隐形超期羁押现象。(五)该制度为“以捕代侦”提供了方便之门逮捕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其功能只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逮捕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非必经的环节,逮捕虽然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实体处分,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一定质和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实践中的“以捕代侦”,是不考虑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适用逮捕的是为了侦查的需要,为了侦查机关办案的需要,是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以捕代侦”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附条件逮捕的本质是“以捕代侦”,使逮捕完全置于侦查破案的需要。正因为这样,附条件逮捕制度实施后,检察机关的同志认为,该制度“凝聚检警合力,有效打击犯罪”;[29]公安机关的同志认为,“实践中对逮捕的证据要求过高,附条件逮捕对于适当降低过高的逮捕条件,缓解侦查机关的压力,及时有效地惩治重大犯罪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30]如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曾经办理过一起故意杀人案。案件有犯罪嫌疑人马某到达案发现场的证据,有马某相关供述,但没有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已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此,检察机关决定作附条件批准逮捕。经捕后多次引导、监督侦查机关积极补充侦查证据,案件证据逐渐清晰完备,马某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北京市检察机关的二分院的领导结合检察机关的实践明确表示,附条件逮捕制度能够为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赢得时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31]附条件逮捕制度使“以捕代侦”合法化。(六)实践证明,附条件逮捕制度弊多利少近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运行,尽管在惩罚犯罪,突破重大一些重大案件方面发挥了一些积极作用。但总体而言,弊多利少,主要表现在:(1)任意扩大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由于《质量标准》没有明确规定重大案件的范围,实践中擅自扩大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现象比较严重。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作出有条件逮捕决定的案件140件,涉及二十余个罪名,其中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占到55.71%,但这些案件中符合“重大”条件的案件寥寥无几。[32]《意见》虽然对附条件逮捕对象进行了限制,但对象过于宽泛,而且在实践中难以对适用对象进行有效的限制。据2010至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上报的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1993件案件统计:涉及刑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罪名,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263件,占13.2%;侵犯财产犯罪805件,占40.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295件,占14.8%;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594件,占29.8%;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6件,占1.8%。[33]从北京市某A区检察院的2008至2012年的实践看,适用的案件类型呈现多元化趋势,不仅罪名较为广泛,包括轻伤害及一定比例的普通盗窃、诈骗案件,而且包含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至于被决定不起诉、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分别占3.6%和20.1%。[34](2)撤捕比例高。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2006-2007年两年间,共对93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附条件逮捕措施,其中经工作仍达不到证据要求予以撤销逮捕的有217人,占23.13%,而未及时撤销逮捕被作无罪处理的24人,占2.56%。[35]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和2007年分别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142件和140件,最终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49件和38件,分别占附条件逮捕案件的34.51%和27.14件,也就是说附条件逮捕案件中几乎有1/3被撤销逮捕决定。[36]2010年至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1993件附条件逮捕案件,最终撤销逮捕的共计427件,占21.4%。辽宁平均每年的撤销逮捕率为16.47%,安徽省更是高达36%。[37]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撤捕率数倍于一般逮捕案件。而且这些撤捕案件基本上都是最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3)违背程序现象严重。根据《质量标准》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实上与确有不少单位对附条件逮捕条件并未经检委会讨论而作了批准决定。如重庆市检察机关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共作出附条件逮捕案件108件147人,其中未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的有22人,占全市附条件批捕人数的14.97%。[38]《意见》第9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说明证据情况和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理由,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即废除了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规定。这样又为一些检察机关滥用附条件逮捕提供了程序上的方便。(4)不利于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实证研究表明,附条件逮捕程序设计中,对公安机关权责规定不明确、配套工作机制不完善,因此,“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即已经完成,即便最终撤销逮捕决定,也不影响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因此,在办案压力大、案件数量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附条件逮捕决定后的证据补充工作积极性并不高。……补充侦查工作存在推诿、拖延的情况,导致我们最终只能依照相关规定撤销逮捕决定。”[39]即便最终能移送起诉并被法院定罪处罚的案件总体而言办案质量不高。如根据最高检统计,在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处理结果中,2010、2011两年有罪判决的共计764件884人,其中判处拘役的有15人,占1.7%,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72人,占19.5%,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78人,占65.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12人,占12.7%,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7人,占0.8%。吉林省和云南省,有罪判决的重刑率较高,但也仅有15.70%和16.67%;安徽省和贵州省较低,分别为6.35%和7.57%;2010年江西、青海两省还出现附条件逮捕后没有被告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40] 四、附条件逮捕制度应当废除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施应当叫停。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其中第31条首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32条、第33条则进一步规定了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工作机构,以及审查后认为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工作程序等内容。笔者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参考文献:[1] 苗生明、王伟:《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2] 李继华:《附条件逮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3] 陶建平、张雪迎:《原则与例外:从诉讼证明要求和制度设计看“附条件逮捕”,》,《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4] 刘福谦:《附条件逮捕制度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5] 2012年刑诉法第79条。[6] 徐练华:《附条件逮捕中值得注意的十个问题》,《人民检察》2013年第12期。[7] 甄贞主编:《刑诉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137页。[8] 朱孝清:《关于逮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13页。[9] 李治永、朱力:《附条件逮捕的利弊权衡》,载载伦朝平、甄贞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10] 如2012年的《检察规则》第139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11]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12] 张兆松:《刑事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6页。[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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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兆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