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3371号判决书、庭审笔录
来源: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网页邓伯雄 作者: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 发布时间:2017-07-26
摘要: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3371号判决书、庭审笔录 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2003)东法民三初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第48号生效判决的义务,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以(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3371号提起诉讼(详见判
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3371号判决书、庭审笔录 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2003)东法民三初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第48号生效判决的义务,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以(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3371号提起诉讼(详见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五行向法官清楚陈述:“我方一直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按每月1100元(其中25元为交通费,1075元为逾期回迁补助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费用至2007年7月,由于7月时原告注销了上述银行存折,故7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还未支付。其中852号案第7项诉讼请求时间段的逾期回迁补助费是在2007年2月份支付的(2007年2月3日、2007年2月6日我方按1100的标准先后两次共支付2200元入原告的帐户)”(详见庭审笔录)。该法官清楚知道被告陈述的上述自我行为不论是真是假,都只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也未经过原告同意,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与原告有关的有效证据举证。但该法官却滥权强行在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帮被告作补充性的虚假认定:“2007年2月3日、2007年2月6日和2007年5月31日,被告分四次各汇入1100元拆迁费用至原告的银行帐户“。原、被告没有约定过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没有收过该款项。该案法官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1995年12月7日法院以《公告》形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法官也恶意否定(2003)东法民三初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第4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越秀区人民法院从(2015)越法民三初字第537、842、980、1029、1038、1059、1060、1065、1162、1358、1861号案起至(2016)粤0104民初39747号案等十二宗个案,法官都故意枉法裁决,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当儿戏,恶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发泄私愤,这些法官滥权枉法的行为只能使“公平”二字在该法院流泪,使“正义”二字在该法院流血。从上述个案卷宗复查的庭审笔录、诉讼证据上看,上述个案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都属于法官滥权无中生有的捏造,法官都滥权枉法恶意判罚原告支付诉讼费发泄私愤。上述个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1995年12月7日法院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或在抄袭其它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中故意断章取义。法官也恶意否定(2003)东法民三初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第4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上述法官也故意违反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一个人民法官,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自觉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应忠诚于法律和实事求是;但是,上述个案法官却滥用职权作虚假认定和枉法裁判,不是因为法律常识和审判水平的缺失,也不是未经司法考试合格就混入法院工作的法盲,也不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不完善或立法的滞后导致审判无法可依,而是法官职业良知的泯灭及审判道德的沦丧!可见,该法院法官滥权枉法及拒不依法履行人民法官职责的审判行为已经持续泛滥多年。法官这种无法无天的滥权行为和审判道德的败坏,这种对权力的傲慢和对法律的蔑视与原告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渐渐演变成为恶性对抗,并持续了二十多年;可见,该法院的纪检审监机构实属形同虚设。1995年12月1日法院在犀牛路强行拆除房屋的公告新任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万云峰(法院网页公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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