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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处应当适度

来源:思绪飞扬 作者:思绪飞扬 发布时间:2017-07-25
摘要:司法实务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处应当适度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不成熟,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往往未能形成正确的“三观”,同时又受其成长环境等一系列外因的影响,以致于很容易犯错甚至自己实施或积极参与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有愈演愈烈之态,必须
司法实务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处应当适度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不成熟,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往往未能形成正确的“三观”,同时又受其成长环境等一系列外因的影响,以致于很容易犯错甚至自己实施或积极参与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有愈演愈烈之态,必须引起全社会尤其是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应在刑事制裁上多作些思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作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规定,此外还与《刑法》相一致地作出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下称轻处〕。可见,我国的法律是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出发,对之采取了特殊的保护措施,旨在在一系列的司法活动中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也围绕着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问题作出了许多相关规定,并推出了一些改革措施。以检察机关为例,就作出了对未成年人必须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还专门成立了“未检办”专司未成年人犯罪的批捕起诉工作,审判机关亦有相关的规定和措施,这些都足以说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高度重视。 然而,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由于众多的法律规定都是重点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作轻处这一面,在这种氛围的无形诱导之下,很容易令司法办案人员陷入“过度轻处”的泥潭,这包括了只考虑轻处和过分轻处两种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固然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也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切不可机械地理解和执行有关“轻处”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居于以为只有轻处才算是向社会有交代的心理,而忽视了其他方面〔如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公众的实际期望〕。这样一味地轻处甚至是过度轻处,动辄作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或不诉〔指相对不诉,下同〕和免予刑事处罚处理,那就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须知如果没有必要的制裁,那么对未成年人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作用的,绝对是于社会的稳定无益。古话说得好,叫做“玉不琢不成器”。 纵观社会现实情况,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是层出不穷,杀人、抢劫、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甚至蔓延到校园里,致常发生校园欺凌等暴力案件。不少犯罪手段非常残忍,情节十分恶劣,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因此,就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理问题已出现了另一种强烈的声音,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便从严惩处一些恶性犯罪。这样的形势给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适时调整思路,注意拿捏好分寸。总的来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必须要有一个综合的考量,要做到全面地落实宽严相济政策,所谓“宽严相济”,“宽”的后面就是一个“严”字,绝不可过于机械地适用法律。这就要求既要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好社会的公平正义,给全社会和被害人还一个公道。做到宽容而不纵容,关爱而又严管,坚持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司法纵容。 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考虑对其作幅度较大的减轻处罚、不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时是要慎重的,绝不能让“未成年”这几个字成为刑罚的挡箭牌,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况慎作不诉或免除处罚处理。 一是暴力型的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智虽未发育健全,但现实中一些已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并不比成年人差,一旦实施暴力型犯罪,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与成年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没有什么两样。如近几年高发的暴力抢劫和伤害案就是如此,这类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也是极大的,若仅因其是未成年人而过度轻处,将不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为此时的社会聚焦往往已不在于其是未成年人,而在于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考虑到未成年的心智尚未成熟,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形成有较大影响,必要的从轻或减轻还是应当的,但作不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则是要慎重了,似乎更宜处以缓刑,让其得到社区矫正,将更有利于其本人成长和社会稳定。 二是持枪故意犯罪类的案件。持枪故意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往往造成较重的犯罪后果,在社会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最大,因而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在审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就不能只考虑未成年人这个因素,在作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同时,还要充分看到这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要清醒地认识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对这类犯罪轻处的承受程度。老实说,也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而显得更没有自控力和更易冲动,很容易出现动辄开枪的情况,对社会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居于这样的现实情况考虑,若要作不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时,确应慎之又慎。否则,将有可能引起社会对办案部门的猜疑,甚至被认为是偏袒和放纵,从而成为社会怨气的出气筒,这是司法机关难以承受之重。 三是需要降格减轻才能达成条件的案件。此类情况基本上都是在罪状上属于情节严重类的案件,既是情节严重,也就是后果较之前一个档次来说更重、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坏。从法定出发,作从轻或减轻处罚都是应当的,但可以减轻到什么程度呢?那就要慎重了,必须要综合考虑上面所讲的各种因素,笔者认为不可一减到底,不适宜一下子就减到了不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档次。先别说减轻之后其罪过是否已轻到可以免除处罚的程度,就是连续降格处罚的问题也很容易让社会公众产生歧义,难以服众,进而猜疑,这样的处理是不会有良好社会效果的。 当然,以上所讲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如果同时还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那又另当别论,比如除了是未成年人以外,还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等,兼有这样的情节可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有悔罪的表现,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完全具有免除处罚的法律基础和社会接受的基础,而不是仅靠未成年人这一种条件。这个时候作不诉或免除处罚处理,不但是法律上许可,相信社会公众也容易接受,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会得到提升。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虽无自首立功情节,却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是否可以考虑不诉或免除处罚呢?笔者认为也需慎重,宜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而定。确是情节轻微的一般性暴力犯罪当然可以,但对持枪故意犯罪和需降格减轻才合乎条件的案件还是应当慎重。从犯的身份不过是说明了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起到了次要作用,并不说明其在主观上有悔罪的表现,这点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是显著不同的,从而也就难以确实其还否再危害社会了。如果就这样作出免除处罚处理,似乎有些缺乏说服力,社会是不易认可和接受的,影响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 还须斟酌的是,检察机关虽有权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对于上述的几类案件,行使不诉权力时应更加慎重,因为连诉都不诉更易引发社会的不理解,更难向社会交代,从而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诉经法庭处理似乎更加适宜。 以上是个人出于司法实践的一些看法,也许见仁见智,但有一点应是有共识的,那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应当充分考虑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力求做到两者有机统一,机械执法则是不可取的。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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