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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颁证法院判决都无效,当权者任意决断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发布时间:2017-07-15
摘要:民事 政府颁证和法院判决都无效,当权者任意决断!1992年10月7日颁发的河北省沧州市郊区(后改为新华区)小赵乡人民政府编号为000-438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曹绪刚,现在住址小赵庄乡东队村,宅基占地149.5平方米。建筑结构:砖瓦。建筑形式平房,间数
民事 政府颁证和法院判决都无效,当权者任意决断!1992年10月7日颁发的河北省沧州市郊区(后改为新华区)小赵乡人民政府编号为000-438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曹绪刚,现在住址小赵庄乡东队村,宅基占地149.5平方米。建筑结构:砖瓦。建筑形式平房,间数三间。曹绪刚、刘少丽于1993年10月1日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他们一直居住在这里。2006年又在宅基地上盖了五间平房。2010年,沧州市新华区对小赵庄乡东队村实施拆迁,自10月份开始对拆迁房屋断水断电,在房屋门口堆沙子、土和垃圾。因无法居住他们租房子住。2013年1月6日下午他们的房屋被强拆,当他们得到消息赶到现场时,房子已被拆,拆迁人员已撤离。至今,曹绪刚夫妇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拆迁补偿。强拆曹绪刚、刘少丽的房屋而不补偿他们一分钱的理由是曹绪刚的父母曹华山、刘淑文夫妇声称房屋归他们所有。然而原告曹华山、刘淑文(夫妇)与被告曹绪刚、刘少丽(夫妻)、第三人沧州市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曹绪刚和刘少丽的。该判决称,二原告诉称拆迁时与第三人凯德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二被告百般阻挠。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庭审中被告以其持有的沧州市小赵庄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编号为000-438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日期填写为1992年10月7日),主张房产为其所有。该判决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并出示了沧州市国土局新华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实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原告仅凭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不能对抗被告至今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没收的宅基地使用证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所有权的。……加之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诉求事项已不具有可执行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是被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相当于房产所有权证)的房屋,原告要作为己有卖给开发商,还起诉被告。被告所有的房屋,不准他人出卖,这是他的权利。但是原告起诉被告之后,政府声称被告已经被起诉,房屋冻结,不让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还未审理的2011年1月19日,由原告和开发商签订了有关被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判决认为某行政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不能对抗被告持有的依法登记的所有权证。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和正义。判决之后,原告又提取了新的证据: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华区“000-438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认定“该证件不是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件,不能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但上诉之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书称,上诉人以“经全面考虑自愿撤回上诉”,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证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000-438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认定意见无效。至此,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但是区政府却视法律为无物。指示开发商拒不与曹绪刚夫妇协商拆迁补偿事宜。2013年11月6日沧国土资通字【2013】174号《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曹绪刚、刘少丽信访事项的再次答复》仍称:“我局对《关于新华区“000-438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是以职权做出的。”称曹绪刚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仅能作为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之一。”是逻辑混乱的胡说八道。如果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就不能作为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如果“能作为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之一”该宅基地使用证就是合法有效的!该再次答复称,“上访人可在接到我局答复意见后到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大可不必。因为这是显而易见的乱作为。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撤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不能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的行政行为。但不管怎样,曹绪刚、刘少丽的150平方的宅基地之内的124.83平方米房子被拆除多年,政府还说不知道是谁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生效判决,曹绪刚、刘少丽的房屋是合法的私人财产,被如此强拆,难道也不算被侵犯?如此被侵犯,政府不予保护,该宪法条款岂不成了一纸空文?(刘治成,2017年7月15日,北京)
责任编辑: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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