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刑讯逼供后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够保证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全国闻名的赵作海案,面对一个百分百的冤案,出于对刑讯逼供的恐惧,即使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仍然不敢如实辩解。因此,重复自白的排除,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再往前走一步。 九、辩护人排非时申请调查取证 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提供线索,但仅有线索远远不够,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其中很多关键证据,如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辩护人无法亲自调取,需要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 对于证明非法取证的证据调取,《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然而,常识告诉我们,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是证明非法取证的核心证据,怎么可能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为由,应当决定不予调取这些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被彻底架空。 十、法庭上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切的实体性规则都需要程序性规则来确保其实施,《决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亮点有三: 一是先行当庭调查原则。《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二是当庭决定是否排除原则。《决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三是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原则。《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这三项原则的确立,让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更为完善,直接切断了非法证据在法庭上对法官及裁判的影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进步。不过,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前案卷全部移送制度,在开庭前法官已经看过案卷,已经接触非法证据,其对法官的内心影响已经形成。全案移送制度,让非法证据先行当庭调查原则及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原则的效果大打折扣。 认真研读完《规定》,发现有进步,也有倒退;有欣喜,也有忧虑;有光亮,也有陷阱。尤其是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以威胁、欺骗、引诱方式收集的口供排除问题上,倒退非常明显。究其原因,仅仅从发文单位即可探知一二。规定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的;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而本《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对比三个文件的相关内容,“两高”在与公安部、安全部的博弈中被迫回撤的痕迹非常明显。在宪法中与政府平级的法院、检察院,竟然沦落到与政府下属部门联合发文,且在与政府下属部门博弈时处于下风的境地。由此可见司法机关的尴尬地位,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为何一直难以有效推进。 一般性决策的出台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个案的司法决策又何尝不是如此。要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效化,将纸面的法律规定在现实中获得实现,甚至通过个案推动制度的进步,需要所有法律人共同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