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吸收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决定》第五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得不说,将排除刑讯逼供后的重复自白明文确定下来,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前进了一大步。 五、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场所讯问的处置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羁押在看守所里,看守所有一套内部操作规则与监督制度约束侦查讯问行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安全与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现实中却存在另外一种现象,为了避开看守所内部的约束,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以获取有罪供述。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裁判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获取口供问题,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冯善顺故意伤害案中,侦查机关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并将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而被告人冯善顺此前并不认罪,正是此次所外讯问后才开始认罪,后又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就此,法院认为,鉴于法律和有关规定明令禁止将犯非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的情形,如果被告方对供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这一问题,《决定》第九条一方面明确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同时规定:“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这是一个非常含糊的表述,没有就一般情况下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应当排除因此获取的口供明确表态,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更令人忧虑的是,只规定“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却没有就解释不合理确定不利后果。这很可能会容忍甚至鼓励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讯问室以逼取口供,侦查机关这样操作后只要对其违法行为提出一个“合理解释”就行。 六、收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身体检查及其监督 由于看守所内部制度对讯问行为的约束,有侦查人员利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之前进行暴力逼供。暴力逼供有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确立了收押犯罪嫌疑人时的健康检查制度,要求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这一制度的存在对制约羁押前的暴力取证有一定作用。 针对羁押前的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决定》对这一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这一规定有利于及早发现关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并及时固定证据,有利于抑制侦查人员在羁押前对犯罪嫌疑人暴力逼供,值得肯定。 七、检察院承担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职责 在我国宪法体制中,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均属于司法机关,是一种“双司法”体制。非法证据发生在侦查环节,越早发现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针对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职责。 在此基础上,《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职权与责任。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提前到侦查阶段,要求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审查认定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检察官不仅成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官,更成为了侦查阶段的法官,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进一步升级,这不仅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进步,更是一项涉及司法体制格局调整的制度改革。 八、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检察机关承担起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对侦查取证行为深度介入,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但在非法证据被排除后,除非明显无罪,否则案件的侦查还得继续。此时,继续由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办理案件显然已不合适。《决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现象时更换办案人员,在制度上体现了侦查的文明与进步。 与这一制度相关的,是更换办案人员后获取的口供如何处理。前文已经述及,《决定》第五条规定,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该供述不予排除。相对而言,这样的规定已经是一种进步,但是仍然存在隐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