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近年案例,凡是涉及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动辄冠以“国有四大银行”或是给“国家银行造成绝大损失”的帽子;尤其是涉及国有控股公司单位的案件,则首先考虑适用“单位受贿”和“受贿”条款处罚。为了厘清这些伴随混合所有制改革而来的主体认识问题,大成刑事辩护学院诈骗犯罪研究中心的顾问陈兴良教授,及时的发表了《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及其认定》一文,明确了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现简要介绍一下陈教授的观点: 1.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根据是否受委派作为认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2.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问题做了以下规定:无论是委任还是派遣,都是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而这里的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3.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这一规定的精神与前述《纪要》是完全一致的。 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或文件的规定,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均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理解上上述规定,再回过头来看,有多少混和所有制企业里的工作人员被误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入罪?有多少检察机关堂而皇之的在混合所有制企业里设立检察室来“预防职务犯罪”?我们辩护人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来纠正这些像大山一样牢固的观念。是时候了。 最后想谈一点,关于辩护中利用媒体的问题。 在辩护活动中,引入媒体的关注,尤其是大型媒体的关注,一方面起到了法治宣传,舆论家督的正面效果,也能对辩护人的工作给予有效的宣传,但是不可对舆论作用寄予过高期待,所谓“低调做人,高调做事”的态度还是要求辩护人积极从案件本身出发,寻求解决办法,司法机关对媒体的态度总提上讲,是抵触的,回避的。某个案件被媒体关注后,司法机关会首选将案件的无罪因素给予弱化,甚至长期将案件一“挂”了之,为回避舆论热点,导致案件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故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选择舆论参与,反而会造成司法机关的决策更顾虑,更考虑案情以外的因素,建议给予慎用。 谢谢大家!
(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大成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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