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则是法人制度的再现代化。《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上有重大的创新,值得特别关注。最大的创新就是从我国现实和法人类型的现代趋势出发,提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分类,发展了《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分类,有意否定了德国民法典以来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案。《民法总则》起草过程,关于法人分类问题存在很大争论,许多学者建议回到德国民法典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传统中去。但是逐渐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观点显示出其优势,因为无论是从中国的现实基础来看,还是从世界融合性的法人类型发展趋势来看,这种分类都具有先进性和更好的适应性。这种分类也比较好地解决了民商合一的法人分类架构需要。没有采取民法典化的英美国家,采取法人分类实际上就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商业组织、社会组织在这种分类中获得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活力。 我们北航建议稿是唯一明确提出这种分类的建议稿,看到这个分类最终被接受,我们感到非常高兴。我们认为,德国民法典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不仅建立在民商分立基础上,而且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封闭性。它们从成立基础出发,试图淡化法人的价值和功能问题,但是这种回避其实更像是掩耳盗铃。这种分类还具有概念形式上的封闭性,本身也导致了具体类型限制,人为妨碍法人具体类型的丰富和发展。有意思的是,台湾学者王文宇教授在《清华法学》发了一篇关于支持这种分类的论文,认为这一分类满足了结社自由。但是我研究到的实际情况是,这种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恰恰极大程度地妨碍了具有公益和其他社会意义的法人组织的结社自由和发展。事实上,德国、日本后来都不得不通过发展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作为实际上更加上位的一种分类架构,通过特别法或者其他方式,赋予非营利夫人更大的自由空间,对法典原来的法人架构加以松动甚至抽空。例如,2006年日本法人制度改革,重点便在为公益法人、非公益目的社会法人的开放发展提供空间。 从我国自身的发展看,我们在《民法通则》开始就以民商合一为架构,以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作为分类,进行了30年的实践,往前一步发展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十分自然,再退回封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则明显不现实。19世纪的法人分类概念的封闭性,也适应不了我国今天的法人类型的发展现实,不同国家有自身的法人组织的历史基础和文化特点,我们今天不仅面临独特的事业单位的法人化改造现实问题,还面临大量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资格特殊需求问题。按照德国的概念,怎么样简单地就把我们的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等装进去呢?所以说,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才是最合适的分类。遗憾的是,《民法总则》虽然采取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但最后做了一些妥协,把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宗教场所法人均限缩为捐助法人(没有用财团法人术语),不能不说是一种无奈,特别是对社会服务机构而言,还好我们对于捐助人赋予了较大的监督权,或多或少具有有利于鼓励开设的效果。 《民法总则》创造性地提出了“特别法人”概念,来揽括颇具中国现实政治经济特色的那些法人,包括公法人也包括其他特殊经济或社会组织法人。“特别法人”在三审稿阶段横空出世,纳入机关法人(中国意味的公法法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社法人、基层群众性组织法人等,适应其法人化改制的现实需要。这是值得称赞的现实智慧,特别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这是极具有中国现实意义的,为中国农村改革特别是农村产权改革提供了及时的组织保障。我们对农村这些年改革改到今天,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确认方面始终是缺位的,这些年来虽然不断进行农村产权、地权改革,但是其实这些产权、地权本身并无法人主体依托,导致现实中诸多混乱。现在清楚了,集体经济组织是法人,有关土地权和成员权现在可以在这种法人结构中找到落实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