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根据笔者在3月18日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论坛发言稿整理而成,已经授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发表。】 我很高兴参与今天的论坛对话,能够与几位同事一起,对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做一个粗略解读。我想重点谈一谈《民法总则》的立法意义、风格和主要创新等问题。 一、《民法总则》的立法意义 刚刚出台的《民法总则》,其意义是重大的,首先当然是它的法治意义,即宣布了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第一步获得成功,我国民法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标志其获得一种系统性地位的确立。进行的民法典编纂分两步走,《民法总则》制定属于第一步,这一步已经走成功了,下一步是民法典分则编纂,应该是铁板钉钉了。新中国此前经历四次民法典编纂,但是都没有成功,这一次却获得了成功,不能不说意义重大。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编纂出现过所谓理想主义、现实主义的思路分歧,但是在我看来,民法典形式本身就是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合一:因为民法典,它既是面向真实世界的世俗立法表达,同时由于上升到了“典”的高度,所以也是一种富有政治宣告意义的民事约法。国家能够制定民法典,说明其有意奉行一种尊崇民法的立场:它把民法看得很重,把个人私权和自治看得很重。昨天会上也有专家讲到,四中全会决定里直接点名要编纂或制定的法律就是民法典,说明了这份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文件把它看得很重,其他的并没有点名。我想确是这样的。 我们过去一直在制定民事法律,但是采取的是具体到具体的方式,没有上升到一个系统民法的高度,那种零零散散的方式不太正规,有点像草寇、游击队色彩,现在编纂成民法典,意义就不一样了,观念意义尤为猛烈,意味着民法获得一种法典仪式感。通过民法典编纂,民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下子高大上起来。至于实际内容上只是把我们三四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做了累积处理,还是又有了很大创新,其实不是最重要的——因为以法典名义把三四十年的积累予以整理,这种叠加的历史意义就足够惊人! 昨天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了庆贺《民法总则》通过的会议,很多老师讲了不同方面的意义,有的讲是民法里程碑,有的讲是中国几代民法人的梦,有的讲这部《民法总则》比过去的《民法通则》有较大进步。这些说法都对。但我觉得,又似乎都不够全面。我认为,这部《民法总则》和即将出现的民法典具有的法治意义,要放在复杂的特殊历史中去反复看,要从三个历史尺度来认识才更加完整。 第一个,是新中国的历史尺度。它是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所以具有当下的历史意义,这就是标志新中国今天开始在形式上进入到一个民法典时代。 第二个,是从中国晚清以来的历史尺度来看。我们面前的这部民法典,接续了晚清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因此共同成就了我们这一百多年若隐若现的曲折民法史,今天又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复现时期。 第三个,则要从我国文明史和世界文明史的汇合的历史尺度去看。这样更加的复杂,它代表了中西两大文明交汇的复杂性。所以,有些意义,现在一下子就可以看得清,而有些意义,则要慢慢从历史中去呈现。一百七八十年来,中国在自身文明与西方文明的激烈碰撞之后开始寻求重新复兴之路,可以说走的是一条曲折坎坷的道路。究其原因,中国有识之士如张之洞、沈家本等之图强,所谋者深远,包含器物、文化、精神多方面,不像日本简单的“脱亚入欧”,而是融汇中西文明,达成中西合璧的再造。《民法总则》是由这一路程走到当下时空的交汇再造的一个表现。 二、《民法总则》的立法风格 《民法总则》采取了机构立法的特殊机制,通过这种特殊机制的作用,创造出一种当代民法的新立法风格。昨天在会上我说,这种立法样式导致了作为当代民法的一些后现代风格,是历史主义、理性主义和大众主义的三结合。 第一,是历史主义。 《民法总则》历史地继承了《民法通则》及自其施行以来的相关司法和学理,基本框架和基本规定大都是累积而来。就是说,“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 《民法总则》不是神来之笔,不是突然的革命产物(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也不是急剧变革的产物(像德国民法典或者明治维新的日本民法典那样),而是在一定历史阶段持续累积之上的一次系统化整理。罗马时代的优士丁尼法典,就是一种典型的历史主义编纂风格,罗马法发展到一个漫长阶段之后,编纂了优士丁尼法典。这部法典的辉煌和高度,代表的是一种历史的成熟和高度。它的内容不是一天形成的,而是一千年的累积之结果,所以是一种真正的系统整理和编纂。《民法总则》关于自身的历史主义,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是关于民商关系的处理。民商关系模式,在世界范围可以说没有确定范例。此次《民法总则》起草,最终以继承自身历史为考虑,决定继续维持民商合一。《民法总则》有些变化表面上看似新生事物,实际上也只是过去实际已经发生、形成的变化的进一步明确化而已。例如,此次新添一章确立“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当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实际上《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早就完成了相关的制度建设。很多时候,我们期待着一国法制或者一国民法一天就发生重大变化,这种想法实际上是很不成熟的立法思想。 第二是理性主义。 《民法总则》不是简单的历史累积,而是也有理性的审视在里面,既包括形式体系化提升的审视,也包括对于不适应当下的过时规则加以改造的审视,还包括对于时代新问题的回应思考。 所以,《民法总则》是在历史继承中也予以辨析、发展甚至创造。这种理性主义,本质上是一种节制理性,不再迷信19世纪以来法律科学的绝对性,不再迷信立法可穷尽一切,而是注重立法的相对性、包容性和原则开放性,注重尊重多样、面向未来。《民法总则》这种理性主义体现最为突出的是对法人制度的及时革新,在将法人朝向更加开放的趋势中,同时与中国现实情况结合,创造性地采取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分类,可谓一种审慎理性的极致。 第三是大众主义。 |